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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家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5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信109 聲他1583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家煌前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同案被告謝東洲之堂弟即具保人盧建良持受刑人之款項如數繳納,然其後受刑人詢問謝東洲是否有領回保證金,謝東洲表示其堂弟在外工作沒有收到通知書,收到通知後領取會退還,可見彰化地檢署未送達通知書交具保人本人,具保人家屬因年老不識字而未告知具保人本人,且彰化地檢署亦未通知受刑人代為找尋具保人,即逕將保證金歸屬國庫於法不合,聲請將交保金退還異議人等語。
二、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之1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119條之1 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2 項公告期間為20日;
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具保人盧建良繳納,而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9 年5 月27日彰檢錫信109 聲他1583字第1099019779號函暨所附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1 紙為憑。
㈡具保人於90年7 月10日所繳納之前揭刑事保證金5 萬元,經彰化地檢署通知發還,然遲至105 年8 月23日具保人仍未聲請發還,此有彰化地檢署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頁面1 紙可佐。
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規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彰化地檢署乃於105 年8 月23日公告招領,嗣經公告領取已滿2 年而無人聲請發還,聲請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已依上開規定歸屬國庫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暨所附公告招領清冊、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之簽核各1 份附卷可證。
是以,具保人前揭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彰化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規定公告招領滿2 年,因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而無從再予發還,堪予認定。
從而,彰化地檢署以上開函駁回受刑人109 年5 月8 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謂正當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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