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8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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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且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切結書在卷宗內可以參考,且檢察官亦針對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罰金刑,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彰檢錫執丁109 執聲509 字第1099029991號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㈣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㈤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10、11、14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強盜犯行,均屬財產性犯罪,而附表編號6 至9 、15至16所示犯行,則分屬施用毒品與轉讓毒品罪,此部分罪質差異不大,且與上開財產性犯行,亦有相當之關連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7所示犯行,則是為了躲避巡邏員警查緝而為之,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18、19所示之持有槍彈、洗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與傷害犯行,犯罪情節具有相當之差異,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受刑人涉及多件財產性犯罪,但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高,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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