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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7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冠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佑(下稱被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把住處拿去當鋪抵押借款等情,有被告母親及前妻之證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未提及該筆現金。
因借款每月需償還當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母親一人實無力償還,故請求法院還發該筆現金,讓被告得以先行償還當舖借款,以維被告之權益。
另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訊號遮斷器,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請一併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10號、第4723號、第4770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所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宣判。
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見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另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罰金20萬元,但其可聲請易服勞役,且該罰金刑屬刑之執行,亦非屬法律規定可對被告之財產追徵之應(得)沒收物。
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
│ 1 │現金新臺幣136萬5,000元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9 │訊號遮斷器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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