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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家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家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
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日期之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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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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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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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⑴⑵均為有期徒刑3月, │⑴⑵均為有期徒刑4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⑵⑶均為有期徒刑4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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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⑴⑵⑶均為修正前刑法第│⑴⑵均為修正前刑法第32│⑴⑵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
│ │320條第1項 │0條第1項 │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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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12月3日 │⑴107年12月3日 │⑴108年7月21日 │
│ │⑵108年1月31日 │⑵108年3月12日 │⑵108年7月29日 │
│ │⑶108年3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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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265、266、│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2號 │
│ │267號 │年度偵字第177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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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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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0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8年8月7日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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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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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 │109年度簡字第190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8年10月3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3月2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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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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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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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⑴⑶均為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 │⑵⑷⑸均為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⑴至⑸均為修正前刑法第│
│ │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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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108年2月2日 │
│ │⑵108年2月18日 │
│ │⑶108年3月13日 │
│ │⑷108年3月15日 │
│ │⑸108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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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
│案號 │年度偵字第6657、7425、│
│ │9129號、108年度偵緝字 │
│ │第490、4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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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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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9年4月10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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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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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109年5月20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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