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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陳毅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業經審理認與本案並無相關,非屬犯罪工具,爰請求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為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未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所為命令(處分)不服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業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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