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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蕭育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之誤載均已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法院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該數罪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如均為得易科罰金者,雖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仍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1387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亦均經各該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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