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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祥鈞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12月25日)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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