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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竣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竣升(下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偵查中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認定該張國民身分證屬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使用,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因被告平日工作及生活上需要用到該國民身分證,且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及共同被告盧志朋均分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被告於本案遭扣押之國民身分證,雖未經本院於前揭判決中諭知沒收,然遭列為證據,以佐證原應由被告出面收領大麻包裹,其雖因心生膽怯,有意拒領,然仍答應交出國民身分證由他人代為收領大麻包裏,而將該張國民身分證交予共同被告盧志朋轉交給共同被告葉典育,供共同被告葉典育領取大麻包裹時使用等事實。
故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且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亦有留存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留作證據之必要及日後審理之需,自有留存而繼續扣押被告國民身分證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之國民身分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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