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烈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烈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烈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12號、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9年7月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8年5月15日 │彰化地檢108年 │彰化│108年度簡 │108年12月26日 │彰化│108年度簡 │109年2月5日 │彰化地檢 │
│ │ │,如易科罰金│ │度偵緝字第427 │地院│字第2212號│ │地院│字第2212號│ │109年度執 │
│ │ │,以新台幣1 │ │號 │ │ │ │ │ │ │字第865號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8年5月29日前│彰化地檢108年 │彰化│108年度訴 │109年4月29日 │彰化│108年度訴 │109年4月29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 │3日某時 │度毒偵字第1123│地院│字第1396號│ │地院│字第1396號│ │109年度執 │
│ │條例 │ │ │號 │ │ │ │ │ │ │字第2990號│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