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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2犯行,均為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同,2行為彼此間不具關連性,本院審酌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避免被告產生多次犯罪反可於定應執行時獲得減免優惠之僥倖心態,以期待刑罰之執行得減少被告繼續再為暴力犯罪等一切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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