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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1號
第992號
聲請人即下
一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廖志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隆需負擔家中經濟,無逃亡之虞,也無滅證之虞。
被告何政諺為自首到案,無逃亡之虞,亦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等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已無續以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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