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逢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逢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逢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受刑人廖逢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妨害│拘役50│108.12.05 │彰化地檢│彰│109 年度簡│109.01.07 │彰│109 年度簡│109.02.05 │彰化地檢109 年│
│ │公務│日 │ │108 年度│化│字第10號 │ │化│字第10號 │ │度執再字第108 │
│ │ │ │ │偵字第12│地│ │ │地│ │ │號 │
│ │ │ │ │916號 │院│ │ │院│ │ │ │
├──┼──┼───┼────────┼────┼─┼─────┼─────┼─┼─────┼─────┼───────┤
│ 2 │竊盜│拘役30│109.01.13 │彰化地檢│彰│109 年度簡│109.05.26 │彰│109 年度簡│109.07.02 │彰化地檢109 年│
│ │ │日 │ │109 年度│化│字第855 號│ │化│字第855 號│ │度執字第3399號│
│ │ │ │ │偵字第34│地│ │ │地│ │ │ │
│ │ │ │ │99號 │院│ │ │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