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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1至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9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109年度易字第167、168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案件,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易字第167、168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時間較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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