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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9月14日」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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