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判,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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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肇銑
代 理 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謝合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肇銑以被告謝合展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再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嫌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證人即告訴人魏肇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搭建鐵皮屋時,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搭建,我是後來到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57號),發現不能出入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2號卷第81頁,他1763號卷第42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魏志龍於偵查中證稱:出生起(即61年)住在57號,直到85年間就搬到浮圳路新家,我們沒有看到幫被告施工的人,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搭建鐵皮圍起來,我看到時57號已經沒辦法過去了,比較早圍起來的是由林哲銓圍起來的南邊,但有開一個小門沒有封,其後就改由中正路彎進去或從光明街彎進去,再來另一邊也被圍起,就無法進去57號拿東西等語,根據證人魏肇銑及魏志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將57號之唯一通道以鐵皮圍牆封阻後,固確已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57號之權利;

然而,平時聲請人全家未居住於57號,且被告於搭建鐵皮圍牆之際,聲請人及家人均不知悉且未在場勸阻,均係「事後」始知悉,被告僱工搭建鐵皮圍籬之當下,聲請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受到何種妨害。

甚且被告係僱工在自己購得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基於刑罰謙抑、罪刑法定原則,縱事後客觀上確已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57號之權利狀態,尚無成立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聲請人得否訴請被告將封57號對外唯一通道之鐵皮圍牆予以拆除,實質上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宜回歸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聲請人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仁城、周圍其他鄰居等人到庭作證,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周圍其他鄰居,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又就聲請人指訴證人張仁城證述之內容,係針對本案而非先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21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乙節,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斷何以不採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罪之犯罪嫌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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