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107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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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孝


馮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張祐瑄告訴被告謝宗孝、馮家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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