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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邱仁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8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邱仁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典學、邱仁德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0號之保安宮前飲酒,因不滿廟祝詹能堂要求詹典學、邱仁德整理好2人弄亂的環境,遂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詹典學持鐮刀抵住詹能堂之脖子,邱仁德則對詹能堂恫稱:要載去溪底等語,並共同拉抬詹能堂,使詹能堂坐上邱仁德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過程中又一同徒手毆打詹能堂,致詹能堂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詹能堂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詹能堂之子詹凱仲趕到現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能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典學、邱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能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詹凱仲、陳彥甫、詹禮省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指認位置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人以現實拉抬告訴人坐上被告邱仁德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強暴手段,同時間並以言語恫稱:要載去溪底等語,故此以言語恐嚇之行為,應屬強制罪手段之一部分,而僅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強拉告訴人上車、言語恐嚇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於此過程中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故被告2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乃因被告2人於宮廟前所提供之桌椅處飲酒,身為廟祝之告訴人見地上有垃圾,認為乃被告2人亂丟,遂要求2人把地上掃一掃,被告2人僅因認為告訴人語氣不佳,遂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及強押告訴人上車,態度惡劣,強制犯行難認輕微;
再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稱:我們只有把告訴人推上車,要他安靜,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持刀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從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不願意再跟被告2人調解等語;
兼衡被告詹典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菜務農,與父母同住;
被告邱仁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菜務農,已離婚,須照顧兩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詹典學持被告邱仁德所有之鐮刀,作為強制犯行之工具之一,然該鐮刀為被告邱仁德務農所使用之工具,購買容易,且縱使沒收被告邱仁德仍須再購買鐮刀供作職業使用,故此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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