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1164,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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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宣穎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16、10405、114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宣穎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宣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庠和施用1次。

二、彭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利用其所有附表二之一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各受騙人,致該等受騙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彭宣穎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入彭宣穎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為彭宣穎提領花用。

嗣附表二所示受騙人多次向彭宣穎催討交付商品,彭宣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庠和於警偵訊所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其出借申辦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予被告使用等情節;

證人即被告之妹楊蕙茹於警偵證述其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係被告使用等情節;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受騙人於警詢所述受騙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405號卷第19至21、29至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0757號函及檢附之楊蕙茹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7951號函及檢附之楊蕙茹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偵11431號卷第33至5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騙人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11431號卷第67至97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庠和帳戶之個資檢視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偵10405號卷第59、9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騙人所貼臉書訊息、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偵10405號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可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查被告本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供陳庠和施用1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著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2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行為,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騙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足使人施用後,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亦危害社會治安;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騙附表二所示受騙人之財物,所為均不可取,其轉讓禁藥、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並考量附表二所示受騙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就詐欺部分,均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李芷涵出具之書狀〈本院卷第362至364頁〉》)、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受讓人陳庠和原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參卷附陳庠和警詢所述《偵9316號卷第23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被告積極引誘其施用等節,暨考量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4歲小孩由前妻照顧,我目前與父母、妹妹租屋同住,自本案羈押釋放後,受雇從事架設舞台及搭帆布棚之工作,採論件計酬,每件有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之報酬,我有車貸約3、40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多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附表二之一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詐騙附表二所示受騙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為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手機內所裝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按: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當時,手機並無裝此門號卡,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騙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償還各該受騙人,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受騙人李芷涵出具之書狀可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或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菘。

因認被告此等部分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陳柏菘見面及其附表三所示帳戶有收受各該所示陳柏菘自己或透過謝岷紘所匯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菘過,沒有賣他或轉讓給他,他給的那些錢是購買網路星城遊戲幣用的。

是他在賣毒品,109年8月1日他在打線上遊戲,聊天問我在哪裡,到汽車旅館時,問我們還有無毒品,意思是要賣我們,我說我們還有,問完他就走了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陳柏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乃經其於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坦認在卷(偵9316號卷第50至52、382至385頁),其為爭取供出毒品來源以圖獲取減刑,而供出被告,乃應審慎檢視所述是否真實。

茲其就所證與被告交易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迭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1、就附表三編號1該次交易,其於109年8月5日警詢,警方 詢問向被告購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時,自始並未提到 此次交易;

於同年9月8日警詢時,稱此次購買500元1包 ,再拿去賣給林振傑(偵9316號卷第385頁);

於同年11 月25日警詢則稱此次購買1千元1包,之後分裝成2包,其 中1包拿去賣給林振傑,事後其是以無褶存款至被告帳戶 或幫被告付錢給遊戲幣商之方式交付價金給被告(偵931 6號卷第358至359頁);

於同年12月3日偵訊時又改稱: 此次購買1千元1包,之後請朋友謝岷紘匯款給被告以支 付價金(偵9316號卷第391至392頁)。

前後就向被告買 毒品之數量、價金、交付價金之方式等交易情節,相異 其趣。

2、就附表三編號2該次交易,其於109年8月5日警詢稱交易5 千元,於交易後當日轉帳予被告(偵9316號卷第53頁) ;

然於同日偵訊卻稱交易8千元,其中5千元是交易後當 日轉帳給被告,所欠3千元,以後來同年月31日匯款給被 告4200元之其中的3千元抵還之(抵剩之1千元作為下次 交易毒品之預付;

200元給被告買遊戲點數)(偵9316號 卷第20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匯給被告之4200元 是還給被告的錢,因玩遊戲會幫被告儲值或直接把錢轉 給被告(本院卷第236頁)。

前後就交易金額、交付價金 之時間,亦有不符。

3、就附表三編號3該次交易,其於109年8月5日警詢稱交易7 千元,其後匯款給被告(偵9316號卷第53頁);

然於同 日偵訊卻稱交易8千元,其中1千元以附表三編號2該次預 付之匯款抵之,其餘7千元則在離開交易之汽車旅館所搭 之計程車上匯給被告(偵9316號卷第200頁);

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述是在交易後當日匯款2筆各7千元、1千元給被 告(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就交易金額、交付價金之 時間等節,前後也有出入。

4、就附表三編號4該次受讓禁藥,其於109年8月5日警詢稱 其當時(10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凱登汽車旅館)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8月1日向被告買的(偵93 16號卷第53頁);

然於同日偵訊卻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免費提供的(偵9316號卷第198頁),後再改稱該甲 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其那裡,其當天還給被告後,再 向被告拿來施用的(偵9316號卷第299至301頁);

於本 院則先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放在其那裡之毒品, 後又改稱毒品是其於109年8月1日凌晨向被告買的,施用 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其還請被告施用(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

就其當時施用之毒品,是之前向被告購得或 被告免費提供、抑或當時根本是其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 等節,亦互有矛盾。

(二)證人陳柏菘證述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給被告,然據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其所用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共有多達30筆150元至7千元不等之款項,頻繁匯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內,依其所述,其與被告會互通遊戲幣,其中不乏多筆匯款是給被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之款項,有些則是因被告先將錢交給其,其再將錢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匯回被告帳戶內(偵9316號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236、258、260、268至269頁),乃均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此部分所辯大致相符(偵9316號卷第173至174頁);

參以各該匯款金額有時為150元、200元、280元,亦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購買毒品通常為500元以上之整數,不會有十位數零頭之情,較不相符,卻比較像是在買網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

堪認被告所辯證人陳柏菘所匯款項均是為網路遊戲或其請託證人陳柏菘將錢轉入其帳戶內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非不可採信。

反而,由證人陳柏菘於本院所陳其匯款給被告,就何筆是支付毒品價金、何筆是與被告玩網路遊戲有關之款項,並未紀錄乙節以觀(本院卷第262至263、267至268頁),實令人就其所述各該匯款是為交付毒品價金給被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存有疑義。

(三)從而,證人陳柏菘所證向被告購買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及正確性,乃有疑問,尚難憑證人陳柏菘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翻拍相片,輔以被告及證人陳柏菘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柏菘有見面之事實,然亦不足逕予推論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菘;

所舉證人陳庠和、謝岷紘,則從未證述曾見聞過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菘,此部分同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據上,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非不可採信,證人陳柏菘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又猶有疑義,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也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此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乃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本院自予以併審,無庸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庠和 109年8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第八月台汽車旅館」 彭宣穎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免費提供陳庠和拿取施用1次。
彭宣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受騙人 詐騙方式 金 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 主文 1 109年3月15日21許16分許 李芷涵 彭宣穎( 網路帳號名稱為:端木取火 )見李芷涵在「小豬出任務APP」貼文詢問有無人要販售家樂福禮券,乃於左列時間,主動傳訊與李芷涵連繫,並以LINE傳訊向李芷涵佯稱其有家樂福禮券要販售 ,可以打84折等語 ,致李芷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彭宣穎約定交易後,依彭宣穎指示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 ,匯款右列金額之價金,至彭宣穎指定之不知情之楊蕙茹的右列帳戶內。
3,360元 李芷涵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60元至楊惠茹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彭宣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3月28日某時許 廖致暉 、 廖語宸 緣廖致暉及其妹廖語辰欲買家樂福禮券,由廖致暉在臉書「禮券天地( 禮券、餐券、提貨券、彩券 、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 刊登欲收購家樂福禮券之訊息,彭宣穎看見後 ,乃於左列時間,主動傳訊與廖致暉、廖語辰連繫,佯稱其有家樂福禮券要販售 ,打85折等語,致 廖致暉、廖語辰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與彭宣穎約定交易後,由廖語宸依彭宣穎指示,於 右列時間 ,以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之價金,至彭宣穎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庠和的右列帳戶內。
4萬1,650元 廖語宸於109年4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1,650元至陳庠和申辦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彭宣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扣案物品 備註 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 地 點 金 額(新臺幣) 販賣(或轉讓)方式 1 陳柏菘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1,000元 陳柏菘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彭宣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菘,陳柏菘隨於翌(28)日上午11時53分許,請不知情之謝岷紘轉帳1,000元至彭宣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
2 陳柏菘 109年7月29日19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埔西街上 8,000元 彭宣穎請陳柏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返回彰化縣○○市○○○街000號租屋處,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菘,陳柏菘隨於同日20時17分轉帳5,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1日16時55分匯款4,2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次購買毒品價金)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作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3 陳柏菘 109年8月1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第八月台汽車旅館510號房」 8,000元 陳柏菘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彭宣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菘,陳柏菘隨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轉帳7,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連同109年7月31日16時55分匯款4,200元中之1,000元,作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
4 陳柏菘 109年8月4日1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內 無償 彭宣穎與陳柏菘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彭宣穎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柏菘施用。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偵之供述 2 證人陳柏菘、陳庠和於警偵之證述 3 證人謝岷紘於警詢之證述 4 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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