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
- ㈤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人
-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被告丁○○就犯罪
- ㈧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
-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曾○安所共犯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手機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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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詹貴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丁○○、曾○安(94年11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之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丙○○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曾○安,曾○安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其等乃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丙○○並因而各可獲取該次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
丙○○、丁○○乃與曾○安、上述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嗣丁○○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公廁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丁○○再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人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丁○○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出詐欺贓款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收水」丙○○,由丙○○將之交付曾○安,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丙○○因此均獲得該次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因之就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乙○○、甲○○、共犯曾○安於警詢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詢時陳述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至17、18至23、27至34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00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24、229、231、249至2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張裔鋒(為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於108年8月3日23時許駕車搭載到被告2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54至55、65至66、71至73頁)、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32至243頁)。
復有職務報告、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少連偵卷第8至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7至91頁)、警示帳戶遭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連偵卷第92、97至98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見少連偵卷第59、70頁)、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第62至64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曾筱筑虎尾寮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108)一卡通P3字第0992號函(見少連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乙○○受騙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56至57-1頁)、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9號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一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嗣由被告丁○○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共犯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而被告丙○○自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08年8月28日遭警查獲時止(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906號、第25012號、第293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第303號起訴書所載),確有為上述「收水」工作內容,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被告丙○○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實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乙○○、甲○○匯款,待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丁○○前往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共犯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目的顯在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內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庸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㈢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隱匿犯罪所得部分,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組成成員。
被告2人固均未直接向告訴人乙○○、甲○○行騙,然被告丁○○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處理方式,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丙○○,由丙○○將之交付共犯曾○安,共犯曾○安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2人與共犯曾○安、綽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曾○安、綽號「悟空」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佯裝係網路購物商家人員,再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匯款。
再由被告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該等詐欺贓款,並繳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交與共犯曾○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
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乙○○、甲○○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至被告丁○○就同一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參照)。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丙○○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而藉此獲得報酬。
則被告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為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早於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即108年8月3日21時6分許)及隱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各自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被告丁○○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即共犯曾○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係屬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丙○○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時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被告丙○○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曾○安所共犯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
本案共犯曾○安於與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被告2人均堅稱不知道曾○安未滿18歲,被告丙○○辯稱:我與曾○安見面時,他都有抽菸、嚼檳榔,且看起來是1個成年人,那時候我有問他年紀,因為想說他應該看起來跟我差不多年紀,他說小我3歲,當時以他的外觀、長相,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而且對方說自己的年紀,一般人都不會再懷疑,會相信對方所說的年紀。
我不是因為懷疑曾○安是不是少年,才會問他年紀,只是看到就問一下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只見過曾○安1次,大概是晚上11、12點,根本不會多觀察曾○安的五官、長相。
且見面當時曾○安有偽裝,有戴眼鏡,看起來不像小孩子,最後要回去時,他還去買檳榔吃,我完全沒有懷疑他還是少年等語。
2.經查,證人曾○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8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有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被告2人的名字,因為上手指示被告2人跟我工作,所以我們才會見面,我們工作搭配情形是我發提款卡給被告2人,他們領完錢再交還給我。
我跟被告丁○○只一起工作過1次,但交錢跟交提款卡時有見面過幾次,給被告丁○○提款卡的次數超過2次,忘記實際次數,當時是在彰化市見面,但忘記確切地點。
我也是在彰化市給被告丙○○提款卡,給被告丙○○提款卡次數比給被告丁○○的次數還多。
我們一起加入1個微信群組內,上手跟被告2人講說我會負責發提款卡給他們,然後我們就聯絡,約見面地點。
我跟被告2人用微信聯絡時,有用文字訊息,也有用講話的方式。
被告丁○○領錢出來後,曾經直接把錢交給我 ,但我不記得被告丁○○在哪個地方交錢給我。
我跟被告丁○○見過最少2次面,1次是我交提款卡給被告丁○○,1次是她交錢給我。
我跟被告丙○○見面次數比我跟被告丁○○見面次數多,我跟被告丙○○見面目的也是交付提款卡跟他交錢給我。
108年8月時我身高大概163公分、體重88公斤,當時已經變聲了,但還沒有長鬍子。
我跟被告丁○○見面時,自稱微信暱稱李維德(音譯),也有用李老師暱稱,我跟她見面時,她沒有問過我幾歲,或者說:「小朋友你才幾歲而已?」。
被告2人跟我見面時,沒有曾經懷疑我是未滿18歲的人,也沒有問過我是還未滿18歲的少年或青少年嗎?因為事隔已久,我記不太清楚跟被告2人見面時,他們有無曾經問過我年紀,不記得被告丙○○有無問過我年紀,及我有無跟他說我小他3歲是22歲這些事情。
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人或者向他們收錢時,都沒戴口罩,時間是白天、晚上都有,當時我們都是近距離即手跟手可以拿到東西的距離。
交錢時我們只簡單交談說今天是多少錢,然後再核對金額,交提款卡是上手會直接在群組內說誰拿卡片、幾號、領多少錢。
我交提款卡給被告2人時,也有跟他們講到話,他們領完錢後,提款卡會交還給我,這時我也會跟被告2人見面講到話。
印象中,被告2人有一起來巷子裡面找我交錢,少連偵卷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就是我所說在巷子裡面向他們2人收錢的場景,照片上所載「共犯2」是我,沒有戴口罩,當時我向被告2人收錢,我把包包打開,然後他們塞錢進去,我沒有當場算,是拿完之後再去別的地方算。
在上開照片所示地點,我有跟被告2人講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差不多是講說今天領多少錢,他們要交多少錢給我這類的話。
我跟被告2人聯繫工作時是用微信聯絡,我在微信上面沒有放出生年月日或就學等個人資料。
108年8月時,我已經中輟,沒有在上學。
我跟被告2人見面,我拿到東西,我們要回家一起等車時會聊天,但我們聊天時沒有聊到關於我就學的情形,幾年級中輟或者是有關於任何顯露我年紀的事情,是純粹閒聊。
我跟被告2人見面時,時間都很短暫,且我有抽菸、嚼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
3.依證人曾○安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曾向證人曾○安詢問過其年紀,證人曾○安並據實以告其實際年齡。
而依證人曾○安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其見面時,不曾懷疑其是未滿18歲之人,亦不曾詢問確認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聊天時,亦僅係純粹閒聊,沒有聊到證人曾○安之就學情形或任何顯露其年紀之話題。
又於108年8月間,證人曾○安身高為163公分、體重88公斤,已經變聲,與被告2人見面時,有抽菸及嚼檳榔。
而依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堪認證人曾○安之體態及行為舉止實與18歲以上之男子無異。
自難依證人曾○安前揭證詞或其外觀、行為舉止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至證人曾○安固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尚未長鬍子,與被告2人見面時沒有戴口罩等情。
然一般男子發育長鬍子後,除非刻意留鬍子,否則將鬍子刮除保持面容整潔者實佔多數,而被告2人與證人曾○安僅會因詐欺犯罪相關工作事務見面,彼此間不甚熟識,每次見面時間又都很短暫。
則被告2人於與證人曾○安見面時,是否得以觀察到證人曾○安尚未長鬍子,進而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疑。
要難認以證人曾○安於108年8月間尚未長鬍子此一特徵,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已明知或可預見證人曾○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
4.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實難認公訴人已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曾○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法圖謀金錢,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丙○○、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職務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多寡,被告丙○○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丁○○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2號、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依調解條件,被告丙○○應賠償告訴人乙○○3萬元,自109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被告丙○○應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應於109年6月15日前給付);
被告丁○○亦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元(依調解條件,被告丁○○應賠償告訴人甲○○5000元,剩餘3000元應於109年5月29日前給付),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76號、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83至284頁)。
兼考量被告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風管安裝,月薪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個3歲小孩,與雙親、小孩同住,父母均已經從工地的工作退休,但沒有退休金,由其負責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不好;
被告丁○○自陳渠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服飾業店員,月薪加抽成約3萬初,未婚、跟家人同住,為單親家庭,母親沒有工作,要扶養母親及負擔房貸,經濟情況不太好等被告2人之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暨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2人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與被告2人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丙○○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2罪,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等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均為被告丁○○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一節,業經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5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
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被詐欺匯款之金額,遭被告丁○○提領金額,按2%計算(被告丁○○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匯款金額,應依其實際提領金額計算;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匯款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1540元(計算式:7萬7000元×2%=1540元);
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240元(計算式:1萬1985元×2%=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甲○○,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如於本判決後按調解程序筆錄條件賠償告訴人,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而被告丁○○所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固亦未扣案,然審酌被告丁○○業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2000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丁○○賠償與告訴人乙○○、甲○○之金額已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參以沒收犯罪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查被告丁○○擔任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與「收水」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車手頭」即共犯曾○安,共犯曾○安復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游成年成員,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丙○○已從事風管安裝工作3、4年,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素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
而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並僅擔任「收水」職務,主要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與上游之「車手頭」,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管理階層之地位,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
且被告丙○○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尚知悔悟。
本院認被告丙○○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
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8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成年人士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4日繫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5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4、263至266頁)。
足見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
而本案檢察官又以被告丁○○參與和前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彰檢錫平108少連偵140字第109900304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等判決意旨,因被告丁○○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2.至被告丁○○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卷證資料,均尚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前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見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二編號13,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真提供尚在偵查中之另案被害人筆錄,該被害人遭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時間均早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敘內容),尚非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詐欺方法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提領車│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款項處理方式│主文(含沒收) │
│號│訴│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戶 │手 │ │ │(新臺幣) │ │ │
│ │人│ │ │幣) │ │ │ │ │ │ │ │
├─┼─┼───────────┼────┼─────┼─────────┼───┼────┼────┼─────┼──────┼────────┤
│1 │李│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4萬9586元 │聯邦銀行帳號 │丁○○│108年8月│設在彰化│4萬元 │由丁○○在彰│丙○○犯三人以上│
│ │若│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2時 │ │00000000000000號帳│ │3日23時0│縣花壇鄉│ │化縣花壇鄉花│共同詐欺取財罪,│
│ │芸│,於108年8月3日21時6分│47分 │ │戶(即LINE PAY一卡 │ │分 │中正路31│ │壇街171號前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許,撥打電話予乙○○,│ │ │通之綁定帳戶),再 │ │ │6號花壇 │ │,將2次所提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不慎將乙○○之帳│ │ │輾轉匯至曾筱筑之中│ │ │郵局之 │ │領之7萬7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號誤植為VIP,將會每月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ATM │ │元現金交與「│佰肆拾元沒收,於│
│ │ │扣款5800元,之後會由銀│ │ │台南虎尾寮郵局局號│ │ │ │ │收水」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行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其│ │ │0000000、帳號01345│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 │94號帳戶(下稱曾筱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年成員即佯裝為第一商業│ │ │筑虎尾寮帳戶)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 │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
│ │ │若芸,接續訛稱:如要解│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除美咖公司VIP扣款,需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操作ATM才能取消約定扣 │ │ │ │ │ │ │ │ │月。 │
│ │ │款云云。致乙○○不疑有│ │ │ │ │ │ │ │ │ │
│ │ │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108年8月3日22時47分許 │108年8月│2萬7905元 │曾筱筑虎尾寮帳戶 │ │108年8月│ │3萬7000元 │ │ │
│ │ │、同日22時49分許,操作│3日22時 │ │ │ │3日23時1│ │ │ │ │
│ │ │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49分 │ │ │ │分 │ │ │ │ │
│ │ │路9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 │ │ │ │ │ │ │ │
│ │ │ATM,分別匯款4萬9586元│ │ │ │ │ │ │ │ │ │
│ │ │、2萬7905元至右揭所示 │ │ │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2 │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8年8月│1萬1985元 │曾筱筑虎尾寮帳戶 │ │108年8月│設在彰化│1萬2000元 │丁○○提領完│丙○○犯三人以上│
│ │俞│成員假冒為美咖客服人員│3日23時6│ │ │ │3日23時 │縣花壇鄉│ │畢後,與邱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 │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 │分 │ │ │ │16分 │中山路2 │ │恒一同搭乘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 │ │ │ │段1號統 │ │牌計程車前往│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佯稱:甲○○先前購買│ │ │ │ │ │一超商花│ │彰化縣彰化市│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 │洗面乳,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壇門市之│ │民族路315巷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ATM │ │96號旁巷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 │ │與「車手頭」│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 │ │ │ │ │ │ │曾○安會合,│追徵其價額。 │
│ │ │合作金庫銀行協助處理云│ │ │ │ │ │ │ │先由丁○○將├────────┤
│ │ │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 │ │ │ │ │ │ │1萬2000元及 │丁○○犯三人以上│
│ │ │不詳成年成員即佯裝為合│ │ │ │ │ │ │ │曾筱筑虎尾寮│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予│ │ │ │ │ │ │ │帳戶金融卡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甲○○,接續訛稱:如要│ │ │ │ │ │ │ │給丙○○,再│月。 │
│ │ │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由丙○○將全│ │
│ │ │ATM云云。致甲○○信以 │ │ │ │ │ │ │ │數8萬9000元 │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及曾筱筑虎尾│ │
│ │ │於108年8月3日23時6分許│ │ │ │ │ │ │ │寮帳戶金融卡│ │
│ │ │,操作設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交給曾○安。│ │
│ │ │鳳南一路25號統一超商之│ │ │ │ │ │ │ │ │ │
│ │ │ATM,匯款1萬1985元至右│ │ │ │ │ │ │ │ │ │
│ │ │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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