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152,2020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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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主文欄「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更正為「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iPhone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主文欄「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更正為「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判決原本所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即為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僅判決正本於製作時誤繕法官姓名,致與判決原本記載不符者,依上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44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述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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