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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誠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誠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誠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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