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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175號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峰(下稱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已深切反省及懊悔,且現於公司擔任機動人員,得藉由認真工作改變往昔之生活態度、模式,確有擺脫吸毒習慣、回歸正常社會之基礎,此有悔過書、在職證明為據。
被告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並試圖改變生活模式以擺脫毒品宰制,特別預防之需求已然顯著降低,懇請法院審酌徒以刑罰之加重,無從實現嚇阻毒品犯罪之刑罰目的,准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50頁),並於109年3月19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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