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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2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4行「出借1,500元以湊成1,500元後,外出向身分不詳之藥頭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出借1,500元以湊成3,000元後,外出向身分不詳之藥頭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累犯,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洪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仍繼續與施用毒品人口往來。
於108年3月9日7時4分許,胡宇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因毒癮發作,乃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洪文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央請洪文正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洪文正之藥頭必須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以上始同意交易,而胡宇任手上僅有1,500元,兩人乃於當日7時19分後某時許,待胡宇任抵達洪文正位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後,胡宇任先將1,500元交給洪文正。
洪文正則基於幫助胡宇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出借1,500元以湊成1,500元後,外出向身分不詳之藥頭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將毒品攜回交付給胡宇任。
洪文正即以此方式幫助胡宇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胡宇任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接獲線報後,對於胡宇任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08年度聲監字第122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㈠ │被告洪文正於警│1、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7時4分及7時12│
│ │詢及偵查中之供│ 分有與證人胡宇任有所聯絡,惟矢口 │
│ │述。 │ 否認幫助證人胡宇任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係證人胡宇 │
│ │ │ 任自行去南部找其他藥頭購買。 │
│ │ │ 2、惟被告在 108 年 10 月 4日之警詢 │
│ │ │ 及偵查中,供述不一,於108 年 12 │
│ │ │ 月 24 日偵訊時,又是另一說詞,顯 │
│ │ │ 見其所辯之可信度甚低。 │
│ │ │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胡宇任之證│1、證人胡宇任對於案發當日7時4分及7時│
│ │詞。 │ 12分有與綽號「阿正」之被告通聯一 │
│ │ │ 情,論述明確。 │
│ │ │2、證人於108年8月2日證稱:「當天我拿 │
│ │ │ 1500元給阿正,但是他拿錢給何人, │
│ │ │ 我不知道,之後他人就出門了。約30 │
│ │ │ 分鐘後回來,我也拿到毒品了。」等 │
│ │ │ 語。互核被告在當日兩人間之電話通 │
│ │ │ 聯譯文中2次表示「最後一次幫你『島│
│ │ │ 』(台語為『湊數』之意思)」,被告 │
│ │ │ 當天應係出借1,500元,與證人胡宇任│
│ │ │ 之1,500元湊成1,500元後,由被告外 │
│ │ │ 出為證人胡宇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 │
│ │ │ │
│ │ │ │
├───┼───────┼──────────────────┤
│㈢ │證人陳靖雯即被│證人陳靖雯證稱:「胡宇任說要借 1,500│
│ │告前妻之證詞。│元,洪文正問我,但我身上沒有,我就建│
│ │ │議他找隔壁的兄弟借看看。」、「我有看│
│ │ │到胡宇任拿 1,500 元給洪文正,洪文正 │
│ │ │就出門了。」、「當天洪正文沒有帶藥頭│
│ │ │回家,應該也沒有借錢給胡宇任。」等語│
│ │ │。 │
│ │ │ │
│ │ │ │
│ │ │ │
├───┼───────┼──────────────────┤
│㈣ │被告與證人胡宇│於 108 年 3 月 9 日之被告與證人胡宇 │
│ │任間之通訊監察│任之對話中,被告一開始表示自己沒錢,│
│ │譯文。 │並強調藥頭只接受金額 1,500 元以上之 │
│ │ │交易,最後被告表示「最後一次幫你『島│
│ │ │』(台語,為『湊數』之意)」。顯見被告│
│ │ │最後係提供 1,500 元,使證人胡宇任得 │
│ │ │以湊足 1,500 元而購得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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