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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暖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已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漏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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