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宏
被 告 許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佳宏、許志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佳宏、許志銘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訊問後侯佳宏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許志銘否認犯行,但依卷內資料,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二人前均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二人所犯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且均有相似前科,在短暫時間內涉及多起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又依起訴的犯罪事實,有將竊得之車輛引擎號碼磨去以躲避追查,恐有滅證之虞;
又共犯樊錦仁仍尚未到庭,仍有串證之虞,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執行羈押。
經查本件被告許志銘雖嗣後承認全部犯行,且公訴人並無針對被告二人犯行請求調查證據、訊問證人,然僅無串證滅證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二人上開其餘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本院斟酌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