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1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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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鍾仁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二巷路旁池塘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彰化大村鄉大崙路與大崙二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數量:淨重:0.0964公克) ,並於當日18時4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號)、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各1 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87號鑑驗書。

(五)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6 日彰檢錫方109 毒偵27字第109901218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 年3 月1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暨相關卷證各1 份(未能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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