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1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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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景棟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駖璇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永樂路與和卿路口時,與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柯景棟遂騎乘機車尾隨乙○○,隨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西園路口時,柯景棟追上正在停等紅燈的乙○○,柯景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乙○○騎乘的系爭機車用力往右側推,乙○○因此重心不穩,遂連人帶車跌倒在地上,乙○○爬起後,柯景棟出手將乙○○的安全帽往上拉扯,乙○○的安全帽及配載的眼鏡因此掉落在地上,其後,柯景棟再出手連續毆打乙○○的頭部、肩膀及背部,致使乙○○受有左顳部、前額多處挫擦傷、右肘、左前臂多處挫傷擦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的系爭機車(右後視鏡、右拉桿、右平衡端子、排護片長條【後】、右側蓋、座墊)及配載的眼鏡(鏡片、鏡架)、安全帽等物亦因此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適乙○○之堂弟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見到乙○○遭到柯景棟毆打,乃趨前阻止,並察看柯景棟的機車車號,詎柯景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致使甲○○受有右側無名指壓砸傷(瘀傷)之傷害,柯景棟隨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景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蔡駖璇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估價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蒐證照片計19張、現場光碟畫面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景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乙○○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乙○○、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害,並使其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受損,且於告訴人甲○○趨前制止時,又難抑怒火,揮打告訴人甲○○,使其手指受傷,行為甚為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化學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5千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各照顧1名,現與女友、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及家中之貸款支出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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