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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志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4時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戲院,並從彰化戲院內之電梯、樓梯等公共空間,一路步行至劉氏草位於彰化戲院同址6樓之住處前,徒手搬離劉氏草所有、置放該住處大門外之床墊1個而竊盜得手。
二、朱志弦並無意販售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假意刊登標題為「宏碁ASUS A715-71G-54UE 15.6吋筆電」、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運費60元等不實拍賣訊息。
適有李煌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下標購買,並透過露天拍賣訊息頁面,詢問朱志弦可否約定見面交易,朱志弦即謊稱其人在台北無法見面、先匯款後寄出云云,使李煌堡仍持續誤信朱志弦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8060元至朱志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透過露天拍賣訊息頁面傳送已匯款、寄出再麻煩通知一下等訊息。
李煌堡再於翌日(10月31日)下午2時許、11月1日上午8時許,先後催促朱志弦寄出筆電,但朱志弦非但未為回應,更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8、9時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2000元供己花用。
嗣李煌堡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志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有販賣筆電之真意,只是告訴人李煌堡匯款後,其發現筆電故障,才無法寄出筆電云云。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害人劉氏草之證述相符(見第257號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257號偵卷第33至51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所竊床墊固然置放在被害人劉氏草上址住處大門旁,但該址與彰化戲院內之樓梯相連,此觀諸被告一路從彰化戲院一樓之電梯、樓梯而可徒步走到被害人劉氏草住處大門前甚明(見第257號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錄影照片),則被告既然是從公共場所之彰化戲院電梯、樓梯,一路走到被害人劉氏草住處大門前,難認被告能意識到被害人劉氏草住處大門前已為私人住處之一部分,而非彰化戲院之公共空間。
況且被告亦稱不知彰化戲院五樓以上為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上開置放床墊處為私人住宅外,則被告此部分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併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被告有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宏碁ASUS A715-71G-54UE 15.6吋筆電」、價格8000元、運費60元之拍賣訊息;
又告訴人李煌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806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被告於翌(31)日晚間8、9時許,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煌堡證述在卷(見第632號偵卷第35至39、113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露天拍賣訂單明細、會員資料各1件、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被告與告訴人李煌堡間之露天拍賣訊息頁面存卷可參(見第632號偵卷第57至94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認定。
⒉告訴人李煌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下標購買後,即透過露天拍賣訊息頁面,詢問被告可否見面交易,被告表示人在台北無法見面、先匯款後寄出等語,告訴人李煌堡遂與被告確認匯款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806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隨即於露天拍賣訊息頁面表示已匯款、寄出再麻煩通知一下等訊息,被告旋即回答「ok」;
嗣告訴人李煌堡於翌日(10月31日)下午2時許、11月1日上午8時許,先後發送訊息催促被告寄出筆電,但被告均未回應;
其後,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於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發送訊息表示是賣家的家屬、賣家發生車禍無法出貨、手機也破裂無法接電話等語,並傳送手機破裂之照片,告訴人李煌堡旋即回復已報警,並傳送報案三聯單之翻拍照片;
被告所使用之帳號隨即表示要和解、退款,但告訴人李煌堡表示要被告先退款才談和解等情,此見卷附露天拍賣訊息頁面及訊息顯示時間甚明(見第632號偵卷第87至94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則上情均可以認定。
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告訴人李煌堡交易時,我人在彰化,沒有在台北;
告訴人李煌堡人在台中,我不想跟他面交,所以才說我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提示告訴人李煌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表示可以在彰化面交之訊息後(見偵卷第87頁),被告改稱:那天我有事情,沒辦法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又稱;
我說我是家屬、我發生車禍、手機裂開等等,是我騙告訴人李煌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見於告訴人李煌堡下標購買後要求當面交易時,被告所稱不在彰化無法面交云云,均是謊言。
甚且,被告反而要求告訴人李煌堡須先行匯款。
又告訴人李煌堡依約匯款後,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數次催促被告寄貨,而被告在此二日之期間內,卻未依約寄出筆電,亦未回復告訴人,直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才以賣家家屬的身分,傳送訊息表示賣家發生車禍無法出貨、手機破裂無法接電話云云,但被告此部分訊息又是謊言。
從而,綜觀被告及告訴人李煌堡之交易過程,被告不但多次說謊,且在收受貨款後二日間,均未寄出貨物,亦未向告訴人李煌堡說明未寄出貨物之理由,顯見被告並無依約賣出筆電之真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3分傳送訊息表示出貨後會通知之後,我測試筆電,發現有問題,無法寄出,所以才會拖延時間,想把筆電修好;
筆電一開機,進入WINDOWS系統,畫面熄掉,顯示卡壞掉;
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筆電壞掉,是因為我原本以為修理時間不會太久,沒想到很難修;
告訴人在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7分發訊息問我當天能否寄貨,我沒有回應,是因為當時我在修理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惟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僅辯稱因車禍而無法寄貨,並未提到發現筆電損壞而無法寄貨一事(見第632號偵卷第29至33頁)。
於第一次偵查中也未曾辯稱發現筆電損壞,反而證稱原本要賣給告訴人李煌堡的筆電,已經在臉書上拍賣掉了云云(見第632號偵卷第114至116頁)。
於第二次偵查中才改稱筆電須重灌,所以無法寄給告訴人李煌堡云云(見第632號偵卷第124頁)。
綜觀被告前後辯解內容,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筆電故障而無法出貨之事,甚至表示筆電已買給別人,顯然筆電並無故障。
但被告於第二次偵查起才改稱筆電故障須重灌,且關於筆電故障原因,被告於第二次偵查中係辯稱筆電須重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筆電螢幕無法顯示、顯示卡毀壞,則筆電須重灌與顯示卡毀壞,顯然是二種完全不同類型的故障原因,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⒌另外,被告上開辯稱因為在修理筆電,所以無法回應告訴人催促寄貨之訊息云云,惟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8、9時許,尚有時間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2000元,則被告既有時間出門提款,顯見被告並非無暇回應告訴人訊息。
另一方面,被告既然辯稱當時已發現筆電故障需維修,則依其所辯,筆電尚須維修而無法出貨,是被告在無法依約出貨的情況下卻先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絲毫未考慮之後如無法出貨須退還價金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有以上不合情理之處。
⒍被告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在露天拍賣上取消交易,我沒有要賣筆電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頁上操作取消交易,隨即於同日時34分、35分許,傳送訊息表示人在台北、先匯款後寄出等訊息(見偵卷第87頁)之後,被告改稱:當時還是決定要賣筆電,跟告訴人說要用寄的,叫他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另外,如上述⒊所示被告先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李煌堡人在台中,我不想跟他面交,所以才說我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經提示告訴人李煌堡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表示可以在彰化面交之訊息後(見偵卷第87頁),被告改稱:那天我有事情,沒辦法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過程中,其辯解方式會隨證據提示之內容而變更,益徵被告發現其辯解方式與證據內容不符時,即更易前詞,愈顯被告辯解反覆多變。
⒎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之前與其他買家之拍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95頁),惟無論被告與其他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如何,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李煌堡無關,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從而,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反覆多變,且不合情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反之,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告訴人下標購買後,先拒絕面交並要求告訴人先匯款,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匯款後,亦允諾寄出貨物後會通知告訴人,但被告自彼時至108年11月1日之二日期間內,都未依約寄出貨物,並對告訴人二次催促之訊息均置之不理,反而在此期間內提領部分貨款供己花用,直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才謊稱為家屬、被告車禍無法聯絡云云,是綜觀被告及告訴人李煌堡之交易過程,被告顯然並無依約賣出筆電之真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犯罪,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薪2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任意行竊,另利用網際網路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劉氏草、告訴人李煌堡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詐取之金額;
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竊盜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氏草成立調解,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67頁),另當庭賠償告訴人李煌堡8060元(見第632號偵卷第134頁),而被告就詐欺犯行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此部分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100年、104、108年間數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暨被告自述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對被害人劉氏草、告訴人李煌堡各已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二案均已返還犯罪所得,爰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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