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5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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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川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英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

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 案);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 案)。

上揭第1、2、3案復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嘴吸入點燃該香菸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7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員林大道路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而為警拘提時,當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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