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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昭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壹支、未注射過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台、束帶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昭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2 樓之204 號居所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同時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時、地接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完畢。
嗣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2樓之204 號居所房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166 公克)、已注射過針筒1 支及未注射過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台、束帶2 條及分裝袋2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昭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
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7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2 台、束帶2 條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本次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26 頁)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6 公克,含其外包裝袋1只),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1 支、未注射過針筒2 支、電子磅秤2 台、束帶2 條等,均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分裝袋2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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