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65,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與安鶴路口附近,在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同地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盒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志誠之自白、蒐證照片及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88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陳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5 月7 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其已入營服役,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自90年12月12日至91年7 月11日),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又同為施用毒品之罪,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綿延不絕的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歷有軍刑法、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並非良好,且其距離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即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次量刑不宜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目前幫忙家族經營之推高機事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低,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23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經被告供承明確且鑑驗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1 盒,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無誤,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