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7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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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施用器具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1、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室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K5停車場出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且經警徵得林恒松同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其後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取得林恒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恒松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111、119、120頁】。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20、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20、真實姓名:林恒松)、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9至72、77至79、89、91、93、99至121、127、129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4(其中1個夾鏈袋)、6(其中1支玻璃球吸食器)、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之行為,其罪質顯然較重。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1個重度智障之父親,由住在附近的親戚偶爾前往照看,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其中之1個夾鏈袋(內有殘渣);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中1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器具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物品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該等物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合計淨重1.7993公克,│
│    │驗餘合計淨重1.6706公克,含包裝袋4個,見毒偵 │
│    │卷第65至6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
│    │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95號鑑驗書)       │
├──┼──────────────────────┤
│ 2  │葡萄糖1包                                   │
├──┼──────────────────────┤
│ 3  │吸食器(玻璃吸管)1包                         │
├──┼──────────────────────┤
│ 4  │夾鏈袋1包(內含殘渣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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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1包                                   │
├──┼──────────────────────┤
│ 6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7  │鏟管1支                                     │
├──┼──────────────────────┤
│ 8  │iphone手機1支                               │
├──┼──────────────────────┤
│ 9  │三星牌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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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臺幣16500元                               │
├──┼──────────────────────┤
│11  │華為牌手機1支                               │
├──┼──────────────────────┤
│12  │施用器具1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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