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8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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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詹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士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由具保人詹明哲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另被告復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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