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璋於民國102年間加入潘義隆(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
- (一)李建璋與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 (二)李建璋於103年7月間招徠鄭光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 二、案經傅文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李建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三)被告與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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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02年間加入潘義隆(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徠領款車手、收購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建璋與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建璋於101、102年間向王俊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以王俊生所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生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不詳之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傅文典曾前往消費而認識之「新年代酒店」公關小姐「小沅」,撥打電話向傅文典佯稱:想離開酒店工作,惟須繳納公司宿舍水電費、制服費、離職金所得稅及補檯費等費用云云,致傅文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9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王俊生第一銀行帳戶。
李建璋再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將上開7萬5000元及王俊生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共提領10萬元,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建璋並獲得詐欺贓款百分之9金額作為報酬。
(二)李建璋於103年7月間招徠鄭光吾(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號、第139號判決判處罪刑)加入前揭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李建璋即與鄭光吾、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光吾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光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由李建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給「程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鄭光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3年7月22日假冒係電信業者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明輝,佯稱:渠為解約部門服務人員,可協助劉明輝不使用電話號碼解約,惟需先匯款,才可以解約,之後會退還匯款之金額云云。
致劉明輝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鄭光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後李建璋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款通知後,指示鄭光吾領款,李建璋再依「程哥」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林依鎂【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有之帳戶,其並獲得詐欺贓款百分之3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傅文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劉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建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41至42、71至72頁,109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6、88、89頁】。
核與證人王俊生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典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證人即共犯鄭光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18至19、25至26、63至6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0295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西螺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758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岡山警卷)第5至8、9至13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017/03/20一西螺字第00035號函檢附王俊生第一銀行帳戶自102年9月11日起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傅文典報案部分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文典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西螺警卷第8至11、17至19、22頁)、告訴人劉明輝匯款之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岡山警卷第207、208頁)、告訴人劉明輝報案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岡山警卷第242至244頁)、鄭光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岡山警卷第294至30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提高,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光吾、潘義隆、「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詐取告訴人傅文典、劉明輝所有財物,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所屬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傅文典、劉明輝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獲利情形、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傅文典、劉明輝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1個姐姐、1個妹妹,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大賣場運送家電人員,家中經濟原由其與哥哥負擔,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僅剩哥哥支撐,故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不輕、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犯罪手法相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1.被告為上開各該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該次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百分之9、百分之3之金額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6750元(計算式:7萬5000元×9%=6750元)、6240元【計算式:(2萬9000元+3萬4000元+3萬2000元+3萬6000元+4萬6000元+3萬1000元=20萬8000元)×3%=6240元】。
該等犯罪事實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文典、劉明輝,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1 │103年7月22日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
├──┼───────┼───────┤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
│2 │103年7月24日 │3萬4000元 │735號帳戶 │
├──┼───────┼───────┤ │
│3 │103年7月28日 │3萬2000元 │ │
├──┼───────┼───────┤ │
│4 │103年7月29日 │3萬6000元 │ │
├──┼───────┼───────┤ │
│5 │103年7月30日 │4萬6000元 │ │
├──┼───────┼───────┤ │
│6 │103年7月31日 │3萬1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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