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9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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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9、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參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建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吳建岳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建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各10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

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驗餘淨重為0.160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字第49號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1支,均係被告吳建岳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49號卷第8頁、第161號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號
第161號

被 告 吳建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8年8月9日、88年11月30日予以釋放。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母吳黃美雲發現吳建岳使用施用毒品上情,委其胞姐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報警,經警至上開居處,由吳黃美雲提供吳建岳已使用過針筒1支供查扣,吳建岳於翌(23)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至9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內針筒加水及葡萄糖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針筒2支、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岳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其母即證人吳黃美雲於警詢證述相符。
且其為警於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8日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47、B349)各2紙在卷可參,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2次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間,再施用毒品2次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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