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0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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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通 譯 程寧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林芳吉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芳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分別係以扣案之針筒、吸食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塑膠鏟管、夾鏈袋則係裝毒品所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院卷第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則供稱非其所有(院卷第70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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