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1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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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宜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2 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勝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勝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4日、同年8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0日7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8年11月12日7時3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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