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29,2020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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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鴻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鴻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程鴻運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曾宇嘉(業已審結),加入「齊天大聖」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他們使用「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互相聯絡,曾宇嘉(易信暱稱為「豬八戒」)、程鴻運擔任收水手,先收取車手或收水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二、詐欺集團成員「順風快遞」、「秋」,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曾宇嘉前往臺中市漢口路「八方雲集」,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將該提款卡交付給程鴻運後,「小樹」與程鴻運共乘賴武逸所(UBER司機,不知情)駕駛之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小樹」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再一同前往成功公園,另由程鴻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甫領得之款項交給曾宇嘉,之後,曾宇嘉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 號之玉山銀行旁,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鴻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宇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匯款資料、提款現場、車手提款、收水現場、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之款項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問題:辯護人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判決,及於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1 次詐欺實行行為,此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然而:㈠本案與臺中地院上開判決,相關之參與時間、判決情形,詳下圖:┌────┬─────┬────────┬─────┬────────────┐│案件名稱│繫屬時間 │犯罪時間(首次)│宣示判決 │備註 │├────┼─────┼────────┼─────┼────────────┤│本院 │109/03/31 │108/07/18 │109/08/31 │①此部分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09 訴│ │ │ │ 1 之犯行 ││329) │ │ │ │②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 │ │ │ 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 │ │ │ │ 犯 │├────┼─────┼────────┼─────┼────────────┤│臺中地院│108/09/25 │108/07/19 │109/02/26 │①已判決確定(109/03/31 ││(108 金│ │ │ │ 確定) ││訴162) │ │ │ │②此部分為該判決附表一編││ │ │ │ │ 號1 之犯行 ││ │ │ │ │③該確定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 │ │ │ 組織罪,且與加重詐欺取││ │ │ │ │ 財、洗錢罪,構成想像競││ │ │ │ │ 合犯 │└────┴─────┴────────┴─────┴────────────┘㈡關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後轉交給集團內之「收水手」,因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此些犯罪之競合問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之見解(代表性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就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第1 次實行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剩餘的各別詐欺、洗錢犯行,成立實質競合(此部分思考的脈絡與解決方案,本院不再贅述,可參考本案被告曾宇嘉之判決)。

㈢根據這樣的看法,目前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1 次實行行為(至少早於上開臺中地院認定之第1 次實行行為),此部分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想像競合犯。

但本案於宣示判決之前,上開臺中地院之判決,已經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有罪確定之判決,然該部分犯行,並非被告所參與的第1 次實行行為,如果依照傳統實務:「實體法上一罪=訴訟法上的一個訴訟客體」的訴訟法上犯罪事實認定的規則,上開臺中地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的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將會及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似乎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㈣但就適用的結論看來,並不合理,畢竟在臺中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就本案附表編號1 的犯行提起公訴,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應訴、答辯,法院也不知道此部分犯行的存在,上開判決的既判力範圍,竟取決之後才發現、如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此一邏輯再推演下去,若之後又發現比本案更早的詐欺實行行為,該部分亦將再為既判力所及,被告亦可以再脫免後續才發現的刑責,就此而言,完全沒有理論根據,導致既判力不當擴張,更有違反控訴原則、一事不再理、無罪推定、訴訟迅速原則之嫌,尤其本案涉及之詐欺集團車手案例,實務多數意見已經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實務運作結果,不可免的,將陷入「何次屬於第1 次詐欺取財犯行」的困境之中,我們非全能的神,無法探知全部事實,如此,將使起訴範圍無法特定、被告無從防禦、法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判決確定之後,既判力的範圍無窮無盡。

據此,我們應該擺脫傳統實務見解的窠臼,這樣才能有效解決上開實務問題。

㈤對此,我們必須釐清,實體法上的罪數,其實並不等於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兩者制度目的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在控訴原則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的「審理範圍」,被告亦對此加以防禦,判決確定後,為既判力之範圍,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在起訴之初,就應該特定,而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為一個具體的社會生活歷程,簡單而言,就是一個「故事」,判斷是否為不同社會生活歷程(是否為不同的犯罪事實),關鍵之點在於:事理關連性,尤其是時間、地點、行為客體、侵害目的,甚且,是否具有同時追訴、審判的可能性,也應該被充分考慮,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證立之後,才有該當何犯罪的法律評價問題,且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的拘束,犯罪事實的概念,不受最後法律評價的影響,在適用上,不能倒果為因。

㈥以本案而言,上開臺中地院的確定判決,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後,108 年7 月19日擔任車手領款的生活歷程(犯罪事實),該案與本案的犯罪時間相隔1 天,被害人不同,取款地點、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之對象與方式亦有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且欠缺合併審理之可能。

因此,上開臺中地院的確定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我們不能受到臺中地院確定判決之起訴與論罪法條拘束,應該獨立判斷犯罪事實。

因此,本案無法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㈦或許有人會質疑,這樣的處理方法,會與實體法罪數的認定產生歧異,畢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該與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而非上開臺中地院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然而,我們更要反問,「歧異又何妨」?上開適用上的結論,正是訴訟法上的必然結果,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往往等同於實體法上的一罪,但亦有例外,刑事訴訟法應該自主性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不受實體法上的影響,若造成適用結論上的歧異,我們應該設法減少其中的差異,而非為了遷就實體法,反而造成訴訟法理的違背。

以本案為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依據前揭說明,在實體法上,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方法上,我們可以如此論罪,上開臺中地院的判決,留待非常上訴再行處理,但如此一來,我們無法保證,本案附表編號1 真的就是第1 次實行行為,將來可能會再有無數個非常上訴判決,對於程序安定性、被告訴訟防禦權、裁判迅速原則,都會有不利、且深遠的影響,而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然在臺中地院的確定判決,已經接受過評價,之後發現的「(可能)第1 次實行行為」,就應該尊重已有既判力的既成事實,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有評價不公的情形發生(例如:被告參與的時間甚早,但確定判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的時間點在後,且有相當之時間差異,已經影響量刑基礎),將來在定應執行刑時,可以作為量刑的參考因子,如此既可解決上開程序法上的難題,亦可減緩實體法上評價不公平的疑慮。

㈧因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的一罪關係(見109 年8 月3 日之審判筆錄),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指示前往洗錢罪。

㈡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成功公園,由程鴻運」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將容待考慮。

㈣因此,基於上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所示)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於106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甲案、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非屬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難認被告不知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讓詐欺集團得以坐享犯罪成果,亦形成金流斷點,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員警指證同案被告曾宇嘉,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之前並無詐欺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一人在外租屋生活,我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當時朋友說缺人手,要我幫忙,我才會參與本案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騙、被告收取之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緊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指證同案被告曾宇嘉,但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總匯款金額達4 萬4,71元,被告轉交之款項為4 萬4,000 元,本案犯罪所生之總體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本案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本案涉及2 名被害人,已經無法精確區分每次獲得之實際利潤,只能依法進行估算,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次提領、轉交之金額差異不大,就不法利得部分,應平均計算,各為3,000 元,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收取之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手法              │提款過程            │主文                  │
├──┼───────────┼──────────┼───────────┤
│1   │(被害人黃鈺婷)      │「小樹」於108 年7 月│程鴻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8日晚間7 時14分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徒刑壹年壹月。        │
│    │予黃鈺婷,對其佯稱係訂│35號之國泰世華銀化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房網站BOOKING .COM客服│化分行,提領1 萬8,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人員及銀行行員,因作業│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疏失,將重複扣款6 筆,│                    │,追徵其價額。        │
│    │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黃│                    │                      │
│    │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                    │                      │
│    │網路銀行匯款8,613 元、│                    │                      │
│    │5,916 元、3,908 元(合│                    │                      │
│    │計1 萬8,437 元),至鍾│                    │                      │
│    │聖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
├──┼───────────┼──────────┼───────────┤
│2   │(被害人李庚頷)      │「小樹」於108 年7 月│程鴻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18日晚間9 時50分許,│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徒刑壹年壹月。        │
│    │撥打電話予李庚頷,佯稱│76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係訂房網站BOOKING .COM│行彰化彰化分行,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提領2 萬元、6,00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將重複扣款6 筆,需依指│。                  │,追徵其價額。        │
│    │示解除等語,致李庚頷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                    │                      │
│    │間9 時45分許,以網路銀│                    │                      │
│    │行匯款2 萬6,034 元,至│                    │                      │
│    │鍾聖濠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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