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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3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健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健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耿健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B502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2日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前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而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居所內,為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8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嗣經警於109年1月12日12時3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耿健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耿健倉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9 年1 月12日12時3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8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院出具之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迄於89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耿健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 年11月16日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緝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8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本案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吸食毒品,並無證據足認係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而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其性質上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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