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4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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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2 月確定;

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1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之公墓涼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2日7 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第五公墓涼亭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9日某時,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黃嘉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1.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88)。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

(四)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109 年度訴字第341 號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

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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