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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文
張洺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劉漢文、張洺橙互相對對方提起告訴,緣被告張洺橙、劉漢文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9年1 月1 日11時50分許,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張洺橙持雨傘;
劉漢文持榔頭互毆,致張洺橙受有兩手臂挫擦傷1 ×1 公分、1 ×1 公分、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致劉漢文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6 第7 肋骨骨折、頭皮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劉漢文、張洺橙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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