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5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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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THUONG(中文姓名:武文商)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THUONG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U VAN THUONG 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隨時都有出境的可能,而本案被告涉及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罪責非輕,被告已經承諾將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本院亦將安排雙方和解,被告勢必將負擔賠償責任,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逃亡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意見,為了確保本案審判與執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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