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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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友瀚、魏婉真係夫妻,魏婉真任職於懋勝鋼鐵有限公司(
  4. 二、案經王淑慧、王家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8. 二、訊據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許友
  9. 三、經查:
  10. (一)被告許友瀚、魏婉真係夫妻,被告魏婉真任職於懋勝公司
  11. (二)被告魏婉真於108年9月17日,經懋勝公司負責人林朝乾告
  12. (三)被告許友瀚、魏婉真為質問王淑慧欺凌並逼迫魏婉真離職
  13. (四)被告許友瀚、魏婉真雖辯稱上情,然:
  14.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17.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
  18. (三)被告許友瀚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木棍,尚無證據證明為
  19.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0. 一、程序部分
  21.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婉真與同案被告許友瀚基於傷害之犯
  22.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四、訊據被告魏婉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家祈之犯行,辯
  24. 參、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
  26. (一)被告許友瀚因不滿告訴人王淑慧有逼迫魏婉真自懋勝公司
  27. (二)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之
  28. (三)因認被告許友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9. 二、程序部分:
  30.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31.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2. 五、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友瀚、
  33. 六、經查:
  34. (一)誹謗部分:
  35. (二)侵入住宅部分
  36.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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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瀚



魏婉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14、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婉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友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婉真其餘被訴部分(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友瀚、魏婉真係夫妻,魏婉真任職於懋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並協助懋勝公司業務經理王淑慧繕打報價單之工作,王淑慧為魏婉真職務上之主管。

魏婉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懋勝公司負責人林朝乾告知要變動其職務,其與許友瀚均認王淑慧有欺凌並逼迫魏婉真離職之事,2人對此深感委屈及不滿,欲質問王淑慧此事,2人乃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一同至王淑慧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娘家(地址詳卷),適王淑慧及其胞弟王家祈在場,雙方一言不合,許友瀚與魏婉真即共同基於傷害王淑慧之犯意聯絡,由許友瀚持木棍1支,朝王淑慧頭部毆打,致王淑慧跌倒在地,王家祈見狀欲阻止許友瀚而不慎跌倒,許友瀚乃單獨基於傷害王家祈之犯意,持該木棍朝王家祈後腦杓毆擊,魏婉真見王淑慧跌倒在地,則徒手毆擊王淑慧頭部,以腳踢王淑慧之腹部,造成王淑慧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之傷害;

王家祈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左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慧、王家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淑慧、王家祈、林朝乾、魏婉真(對被告許友瀚部分)、許友瀚(對被告魏婉真部分)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許友瀚辯稱:當天到王家祈住處找王淑慧是要跟王淑慧說她跟老闆林朝乾關係比較好,我們已經有去勞工局申訴,希望公司給我們合理的交代,王家祈請我們進去後,王家祈拿起椅子,我因為緊張自衛性動作拉王家祈,我有搶王家祈手上的椅子,過程中我跟王家祈都有跌到,我沒有搶到椅子,我就跟魏婉真離開現場,我無法確認王淑慧、王家祈所受傷勢是否上開過程造成云云;

被告魏婉真則辯稱:當天到王家祈住處找王淑慧是要跟王淑慧說她跟老闆林朝乾關係比較好,我們已經有去勞工局申訴,希望公司給我們合理的交代,王家祈請我們進去後,王家祈假裝要坐下,卻拿起椅子,許友瀚衝過去要搶王家祈手上的椅子,許友瀚一直摔倒,王家祈又拿起鐵椅,整個過程我只有站在旁邊看,我沒有跟王淑慧推擠拉扯,因為我愣住了,我就把許友瀚拉起來就離開,離開時並沒有看到王淑慧、王家祈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許友瀚、魏婉真係夫妻,被告魏婉真任職於懋勝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協助懋勝公司業務經理王淑慧繕打報價單,王淑慧為被告魏婉真職務上主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友瀚(見10718號卷第8頁)、魏婉真(見1071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6頁)供述在卷,且經證人王淑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0718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15頁)、林朝乾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3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魏婉真於108年9月17日,經懋勝公司負責人林朝乾告知要變動其職務,被告許友瀚、魏婉真認王淑慧有欺凌並逼迫魏婉真離職情事而心生不滿與委屈之事實,亦據被告許友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魏婉真於懋勝公司遭職場罷凌,…我們進入王淑慧家中,魏婉真與王淑慧談為何王淑慧要罷凌魏婉真的事情,聊了幾句就起口角等語(見10718號卷第6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王淑慧有逼迫魏婉真自懋勝公司離職之事,我跟魏婉真都覺得很委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黃鴻儒在108年6月跟王淑慧發生一些紛爭離職,後來雙方有到彰化縣政府做協商,這件事情完了之後就輪到魏婉真,黃鴻儒說因為他跟王淑慧有一些爭議,這段時間王淑慧就一直找我老婆麻煩,因為黃鴻儒是公司的特助,他開除了王淑慧,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王淑慧又把黃鴻儒逼走,黃鴻儒走了之後就輪到魏婉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魏婉真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9月18日,至員林市○○街00巷0號王淑慧家中,因為我於懋勝公司遭王淑慧長期職場罷凌,…我們進入王淑慧家中,我跟王淑慧談為何王淑慧要罷凌我的事等語(見10718號卷第9頁反面);

對王淑慧有逼迫我自懋勝公司離職之事,我跟許友瀚都覺得很委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又林朝乾於108年9月17日叫魏婉真至其辦公室,在場尚有王淑慧,林朝乾表示魏婉真要調離現職,改做一些整理資料工作,魏婉真要求林朝乾發公文、打公告,王淑慧回稱「可以,如果要打公告就打公告,但不需要發公文」,魏婉真認林朝乾亂調整職務,林朝乾稱如不能接受安排,可以自己離職等情,亦經證人林朝乾、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10、317、318、340頁),依此可知,被告魏婉真認其遭任意調整職務,王淑慧並在旁附和可為調整職務之公告,是被告許友瀚、魏婉真認王淑慧有欺凌並逼迫魏婉真離職情事而心生不滿與委屈,益可認定。

(三)被告許友瀚、魏婉真為質問王淑慧欺凌並逼迫魏婉真離職之事,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一同至王淑慧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娘家,適王淑慧及其胞弟王家祈在場,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共同傷害王淑慧、被告許友瀚傷害王家祈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證人王淑慧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18日18時許,在員林市至善街王家祈住處,許友瀚、魏婉真推開我弟弟王家祈家的門入內,用很兇狠語氣喊我的名字,要我出去外面談,我弟弟就請他們坐下來好好談,…許友瀚持木棍直接朝我頭部攻擊,我弟弟見狀上前阻擋,但因為地板濕滑跌倒在地,許友瀚就持該木棍朝我弟弟後腦杓攻擊,魏婉真用手揍我的頭部,並用腳踢我的肚子,我弟弟被打中後就拿家裡椅子做反擊,許友瀚、魏婉真就跑掉等語(見10718號卷第1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友瀚對著我嗆說「王淑慧妳給我出來」,我弟弟王家祈就說「大哥不要啦,什麼事情要出去外面講」,我就說「對啊,就這裡講,如果你有什麼話沒關係講出來」,他還是繼續嗆我說王淑慧,我叫妳出來妳就出來」,…王家祈就說「大哥,有什麼話好好說,坐啦、坐啦」,…許友瀚就這樣拿棍子朝我打,我整個人暈眩,他這樣揮下去就打中我的右眼睛旁,蹲下去我就整個人暈了,我就跌倒坐在椅子上,我弟看到我被打他就起來擋,就換我弟被他打,我弟用手去擋,我聽到我弟被打的聲音,我就要睜開眼睛,但是整個眼睛都是血,無法睜開,我刻意把它睜開,我看他朝我弟揮拳,我弟拿椅子擋了一下,我那時候強迫自己把眼睛睜開,因為我怕我弟空手被打,我就看到我弟子拿椅子擋,許友瀚踉蹌幾步之後可能嚇到,就趕快喊他老婆說魏婉真趕快來跑,我跌倒的當下,倒在那裡,魏婉真就站在我旁邊一直踢,我真的很痛,爬不起來,魏婉真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踢我的肚子,她就一直捶,也用腳踢,我根本沒辦法還手,因為當下真的很痛,…魏婉真有講說「妳怎麼那麼過份」、「妳為什麼要這樣子」,然後一直踹,我摀著眼睛,她用腳踢我肚子,還一直說「妳怎麼那麼過份」,…,許友瀚當時進來的口氣就是要我理論,…我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是許友瀚用棍棒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325、336頁)。

⒉證人王家祈於警詢中證稱:108年9月18日18時許,在我員林市至善街住處,許友瀚、魏婉真推開我家的門入內,用很兇狠語氣喊我姊姊王淑慧的名字,要王淑慧出去外面談,我就請他們兩個先坐下來好好談,…許友瀚持木棍直接朝王淑慧頭部攻擊,我見狀上前阻擋,我因為地板濕滑跌倒在地,許友瀚就轉向持該木棍朝我後腦杓攻擊,我被打中後,就拿家中椅子作勢反擊,對方就跑掉,…只有許友瀚毆打我等語(見10718號卷第1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友瀚、魏婉真進來之後就大聲叫我姊姊王淑慧出去,我說在裡面講就好,許友瀚跟著我進來,許友瀚就拿木棍出來直接敲我姊姊,從我姊姊頭部敲下去,我人很氣就過去阻止,我要搶許友瀚的木棍,過程中我有抓到許友瀚的手跟木棍,但地板太濕了,我被許友瀚甩到旁邊跌下去,許友瀚就順勢拿木棍一直攻擊我,我用手擋,頭也被他敲到,我忽然想到旁邊有椅子,拿起來自我防衛的動作出來,許友瀚看到我拿起來就叫他老婆趕快要走了…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是許友瀚持木棍攻擊我頭部產生的傷勢,左側前臂跟左手腕都是我阻擋造成的傷勢,下半身膝蓋擦傷、大腿挫傷、腳指骨折是你跌倒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347、348頁)。

⒊此外,並有現場、告訴人2人傷勢之照片(見10718號卷第18至2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10718號卷第27至29頁)、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4日函、秀傳醫院109年5月25日函檢附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9-1頁、269至285頁)。

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8日診斷書所載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別係告訴人王淑慧於109年9月18日19時39分就診、告訴人王家祈於108年9月18日18時54分就診,均係本案前揭被告行為後旋即就診,且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遭攻擊之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2人證述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許友瀚、魏婉真雖辯稱上情,然:⒈魏婉真有與王淑慧發生拉扯,業據被告許友瀚陳述在卷(見1071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

另被告許友瀚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與王淑慧的家人互毆等語(見1071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魏婉真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許友瀚與王淑慧的家人互毆等語(見1071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6、137頁),顯與被告許友瀚於本院所辯:我因為緊張自衛性動作拉王家祈,我有搶王家祈手上的椅子,過程中我跟王家祈都有跌到,我沒有搶到椅子,我就跟魏婉真離開現場云云;

及被告魏婉真所辯:整個過程我只有站在旁邊看,因為我愣住了,我就把許友瀚拉起來,我們離開了云云不符,所辯實非可採。

⒉王家祈並不認識被告2人,此據證人王家祈證述明確(見10718號卷第16頁反面),且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10718號卷第8、11頁)。

另王家祈對於被告2人突然出現在住處之反應,係邀被告2人進入住處坐下好好談,此除據證人王淑慧、王家祈證述在卷(見10718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21、322、34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437、440頁),故王家祈並無傷害被告2人之動機,被告2人辯稱:是王家祈假裝要坐下,卻拿起椅子作勢攻擊云云,洵無可採。

⒊告訴人王淑慧所受傷勢為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

告訴人王家祈所受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左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均為明顯可見之傷勢,且觀諸卷附告訴人王淑慧、王家祈之傷勢照片(見10718號卷第18頁編號20、第19頁編號3、4照片、本院卷第235、239、285頁),王淑慧之臉部、胸前、告訴人王家祈之頭部、頸部滿是血跡,從外觀明顯可見受傷,是被告魏婉真辯稱:離開時並沒有看到王淑慧、王家祈有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傷害王淑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友瀚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王淑慧、王家祈,屬一行為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循合法正當程序解決所認與告訴人王淑慧之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王淑慧,被告許友瀚見王家祈出面阻擋其傷害王淑慧,竟亦出手傷害王家祈,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誠該非難,並參酌告訴人在居處突遭莫名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許友瀚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已婚,有2小孩分別為18歲、20歲;

被告魏婉真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已婚,有2小孩分別為18歲、20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友瀚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木棍,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復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

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告訴人王家祈於108年9月19日警詢筆錄稱:「我要對許友瀚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告訴。

我要對魏婉真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0718號卷第16頁反面),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許友瀚、魏婉真2人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尾隨王淑慧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王家祈(王淑慧弟弟)住處,未經王家祈同意,擅自進入王家祈住宅,欲找王淑慧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互相拉扯推打,致王淑慧身體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為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另王家祈身體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有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等語,係認被告許友瀚、魏婉真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王家祈,是依前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王家祈之傷害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魏婉真,本案訴追條件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婉真與同案被告許友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王家祈,造成告訴人王家祈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前臂、左手腕、左側膝蓋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腳第二腳趾骨骨折、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魏婉真就告訴人王家祈受傷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友瀚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魏婉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家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王家祈怎麼受傷等語。

經查:綜觀證人王家祈、王淑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718號卷第12至17、44頁、本院卷第315至351頁),均未提及被告魏婉真有傷害告訴人王家祈之行為。

證人王家祈並證稱:只有許友瀚打我等語(見10718號卷第16頁)。

又被告魏婉真於案發時與被告許友瀚係為質問告訴人王淑慧而至現場,適告訴人王家祈亦在現場,且被告許友瀚行為當時係因見告訴人王家祈上前阻擋其傷害告訴人王淑慧,被告許友瀚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王家祈,已認定如前。

依此過程,尚難認被告魏婉真就被告許友瀚傷害王家祈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本案被告魏婉真被訴傷害告訴人王家祈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魏婉真有與同案被告許友瀚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家祈而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魏婉真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告訴人王淑慧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友瀚因不滿告訴人王淑慧有逼迫魏婉真自懋勝公司離職情事,竟基於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透過網路臉書之「新員林人大小事」、「我是溪湖人」社團,以「許友瀚」之暱稱,刊載「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也列查訪對象,今年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敢怒不敢言,包括老闆自己的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勞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姓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屬實個人私德不予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

等言論,同時將林朝乾在臉書個人專業圖片(圖片有記載林朝乾之大頭照、山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一併附載文章上,足以毀損林朝乾、王淑慧之名譽。

(二)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尾隨告訴人王淑慧至王淑慧弟弟王家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住處,未經告訴人王家祈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王家祈住宅。

(三)因認被告許友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魏婉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友瀚張貼「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也列查訪對象,今年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敢怒不敢言,包括老闆自己的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勞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姓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屬實個人私德不予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

等文字,涉嫌誹謗罪嫌,綜觀被告許友瀚所張貼此等文字可知所指涉之人包括老闆、公司、王姓女職員,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已載明「…同時將林朝乾在臉書個人專業圖片(圖片有記載林朝乾之大頭照、山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一併附載文章上,…」,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友瀚前揭張貼文章涉嫌誹謗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包括山爵公司,實有不明。

經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詢問後,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許友瀚所張貼誹謗言論影射範圍包括山爵公司,林朝乾並已以其為山爵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許友瀚誹謗山爵公司之名譽等情,有本院筆錄、補充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99頁),且告訴人林朝乾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爵公司)之負責人,其已於警詢時指稱:許友瀚在臉書妨害我及公司名譽,我要對許友瀚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等語;

於偵訊時指稱:我是山爵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許友瀚在臉書張貼我照片,散布妨害我公司的言論等語;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確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提出妨害名譽部分告訴所指公司是指山爵公司等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10714號卷第8頁、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3頁)。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友瀚涉嫌誹謗行為之客體,包括山爵公司,此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五、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友瀚、魏婉真之供述、證人林朝乾、王淑慧、王家祈之證述、臉書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訊據被告許友瀚、魏婉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許友瀚辯稱:我是聽魏婉真回家哭訴才知道這些事情,我上網所張貼資料是事實陳述,沒有誹謗惡意,逼退員工部分,有魏婉真跟公司員工同事對話內容,可佐證我所說是真的,此也是可受公評之事,且我張貼目的是要避免提醒大眾求職過程,避免其他人受害,魏婉真與公司同事Line對話也提到特助被逼走之事,可佐證逼退員工之事是真實,且是可受公評之事。

我聽魏婉真轉述公司離職員工張右珊是與王淑慧、林朝乾不歡而散而離開公司、陳美羚、黃鴻儒也都是被林朝乾叫去辦公室講話就離開公司。

我與魏婉真至王家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住處,我們不敢進去,請王淑慧出來,是王家祈叫2次請我們入內去談,我們才進去等語;

被告魏婉真辯稱:我與許友瀚至王家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住處,我們不敢進去,請王淑慧出來,是王家祈叫2次請我們入內去談,我們才進去等語。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節本、Line對話畫面、臉書貼文畫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83、143至149、161至181、209至225頁)。

六、經查:

(一)誹謗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被告許友瀚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透過網路臉書之「新員林人大小事」、「我是溪湖人」社團,以「許友瀚」之暱稱,張貼「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也列查訪對象,今年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敢怒不敢言,包括老闆自己的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勞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姓女職員一手主導,業界各種傳聞屬實個人私德不予置評,...,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惡意逼退眾多員工,...,無論如何,此行為已經公然對抗國家法律,欺壓勞工。」

等語,同時將告訴人林朝乾臉書個人圖片〔圖片顯示林朝乾之臉部,並記載其在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擔任Gerente(中譯為管理者)〕一併附載於前揭文字之後等情,為被告許友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65、435頁),並有臉書截圖照片可稽(見10714號卷第9、10、12頁、10718號卷第22頁),應可認定。

是綜觀上開被告許友瀚所張貼文字內容,不特定人可得知文中所載老闆為告訴人林朝乾、所指公司為山爵公司甚明。

又山爵公司、懋勝公司負責人均為林朝乾,公司員工只有告訴人王淑慧姓王乙節,亦據證人林朝乾、王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305、319、328、331頁);

且被告許友瀚亦自承:懋勝公司員工只有王淑慧姓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另被告許友瀚所張貼圖片有顯示告訴人王淑慧之臉部照片,亦經被告許友瀚供述及證人王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10718號卷第1 4頁),並有圖片可憑(見10714號卷第10頁、10718號卷第22頁),是不特定人可得知文中所載王姓女職員為告訴人王淑慧,亦可認定。

再企業之主要目的雖在追求利潤及股東的最大利益,惟隨時代演進,企業亦需承擔起企業社會責任,即同時兼顧到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包括員工、消費者、供應商、社區與環境等。

而關於保護員工合法權益(包括合法解雇勞工等),本是企業應履行最基本之社會責任。

企業是否遵循法令以保障員工權益,核與有無履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是被告許友瀚所發表者,顯與大眾權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友瀚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朝乾隆、王淑慧、山爵公司之名譽,被告許友瀚對於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以及對各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評論、發表意見,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懋勝公司於108年間,因懋勝公司或勞工提出申請,而由彰化縣政府受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有3件,勞工方分別為黃鴻儒、被告魏婉真,均係關於勞工離職遣散爭議,此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8日函及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

且證人林朝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鴻儒原為我的之特助,黃鴻儒職位較高,其與王淑慧有言語糾紛,黃鴻儒以言語壓迫王淑慧離職,離職期間我請王淑慧到我另一家康臣公司任職,黃鴻儒幫我做事沒有達成我要求目標,我請黃鴻儒離職,請王淑慧回任,黃鴻儒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310、311);

另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特助黃鴻儒在108年離職,是總經理林朝乾請他離職,我跟黃鴻儒間有點意見不是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又懋勝公司有一主任離職,離職過程是先由王淑慧與該主任溝通後,公司經理向該主任確認溝通,並向該主任稱「如果主任無法跟客人心平氣和溝通,如不想做就不要做」,最終該主任離職等情,亦據證人王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依前揭事證,被告許友瀚張貼「彰化縣發生重大、惡性、累犯、勞資糾紛案件,勞工局也列查訪對象,今年發生多起逼退員工,逃避勞基法相關規定,多數員工被逼退敢怒不敢言,包括老闆自己的親哥哥、特助、主任也無法倖免」,顯非無所本。

另佐以被告魏婉真與其公司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同事稱「跟特助的關係,知道又有什麼用!特助也被逼走拉」、「走了之後才會知道生活是怎樣的」、「不然都活在恐懼與罷凌的狀態下」、「原以為我們公司已經趨向平靜,沒想到總經理始終認為沒有王經理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149頁),可見被告魏婉真之公司同事間,確有認同事遭逼退、欺凌之事,則被告許友瀚經被告魏婉真轉知此等對話而知悉此情,再加上其配偶即被告魏婉真本身經歷其認為不合理之職務調動而離職,被告許友瀚因而張貼前揭文字,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至被告許友瀚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但所述並非全然無稽,且係就其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林朝乾、山爵公司名譽之誹謗故意。

⒋關於林朝乾調整魏婉真職務部分,證人林朝乾隆、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與許友瀚擅自在名片上印製山爵公司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7、298、315至317頁)。

然此顯與證人王淑慧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魏婉真在做報價的工作,她是我助理,工作上魏婉真時常出錯,一開始我用教導方式告訴魏婉真,但因魏婉真出錯頻率未降低,所以老闆私底下告訴我會調整魏婉真的職務,魏婉真可能懷疑我從中作梗而心生不滿,對我懷恨在心等語(見10718號卷第13頁反面)不符,證人林朝乾隆、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縱屬實,然被告許友瀚於108年4月10日與證人林朝乾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已詢問林朝乾稱「我最近印名片,加印一行,貴公司名稱,可以嗎,比較好介紹」,此訊息顯示「已讀」,嗣雙方自108年4月15日之後,亦陸續有顯示「已讀」之訊息往來,有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均未見林朝乾有何反對名片上印製山爵公司名稱之表示,則被告許友瀚主觀上認證人林朝乾並不反對其印製名片,尚非顯不合理。

從而,被告許友瀚主觀上認證人林朝乾既不反對其印製名片,事後卻以此為由逕調整被告魏婉真之職務而導致魏婉真離職,因而認被告魏婉真係遭「逼退」,進而張貼前揭文字,無非就被告魏婉真遭遇所為意見之表達,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⒌證人林朝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淑慧曾經是魏婉真的主管,我的特助還沒來時,王淑慧雖然是掛經理,但原則上是我的特助,因為這個原因,她也是魏婉真的主管,她可以對魏婉真職務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另證人王淑慧亦證稱:我曾經是魏婉真的主管,公司員工人事命令是總經理林朝乾決定,他對員工工作情況,除他自己觀察外,有時候他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因魏婉真工作出錯頻率未降低,老闆林朝乾私底下告訴我會調整魏婉真的職務(見10718號卷第13頁反面),可知對於林朝乾調整魏婉真職務之事,王淑慧顯有提供意見之機會。

再佐以:於林朝乾當面告知魏婉真要調整其職務時,僅王淑慧在場,且於魏婉真要求林朝乾就調整其職務之事要發公文、打公告時,王淑慧附和稱「可以,如果要打公告就打公告,但是不需要發公文」等語,亦經證人王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40),是被告許友瀚因認魏婉真遭不當非自願調整職務,與王淑慧不無關係,而為「今天又發生會計被逼當打雜勞工勞資糾紛,據員工表示全由公司王姓女職員一手主導」之表述,並非無所本而故意捏造、虛構,且就此事件所發表之意見,用字遣詞或有過激,然尚難認已逾合理範圍,自難認被告許友瀚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林朝乾、王淑慧、山爵公司名譽之誹謗故意。

⒍證人林朝乾有投資越南,會計會就投資越南之事出帳匯錢等情,業分據證人林朝乾、王淑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312、320頁),是被告許友瀚張貼投資越南之事,並非無所本。

另「…是否如傳投資越南失利?」,係以疑問句語氣為之,亦難認被告許友瀚有何誹謗罪之故意。

⒎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許友瀚有誹謗之犯行。

(二)侵入住宅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

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又該條之保護法益乃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而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是否受到妨礙、影響,應從該住宅之使用狀況、行為人進入之時間、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⒉證人王淑慧、王家祈雖證稱: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於108年9月18日18時許,至王家祈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住處,呼喊告訴人王淑慧出來時所所在位置是在住處大門之紗門內等語(見10718號卷第12頁反面、15頁反面、本院卷第321、335、343、346頁),然此為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所否認,並均辯稱:我們在王家祈住處紗門外,是王家祈2次請我們入內,我們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436、437頁),是究被告2人是在王家祈住處紗門外呼叫王淑慧出來,或逕打開紗門入內再呼叫王淑慧出來,實有疑問。

惟縱被告2人係未經王家祈同意而逕打開紗門入內,然證人王家祈見被告2人入內後,未勸離或驅趕被告2人,甚至招呼、請被告2人坐下,此亦據證人王淑慧、王家祈證述在卷(見10718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21、322、324、336、347頁),是依證人王家祈見被告2人進入後之反應及舉措,難認被告2人進入其內,有何妨害王家祈居住安全之情形。

再佐以證人王淑慧證稱:(當時有無表示請他們出去?)當時真的沒有,因為我們覺得來者是客,又是同事,覺得可能只是找我理論,因為他那種口氣就是要找我理論,我覺得大家可以心平氣和,所以我就說有什麼事在這邊講,不用出去,畢竟都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另證人王家祈並證稱:(問:你有任何叫他們離開的言語或表示嗎?)…當下就是有什麼事大家講一講,能講開最好,我是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可知證人王家祈當時想法亦認同被告2人在其住處內甚明,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王家祈住居安寧之犯意及犯行。

準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許友瀚有何誹謗、被告許友瀚、魏婉真有何侵入住宅之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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