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6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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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童紹偉」之人之招攬,自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童紹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並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

乙○○明知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竟仍同時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分別偽裝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員警「張隊長」,自108年10月上旬某日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犯洗錢罪云云。

再由其他成員偽裝為檢察官「林漢強」,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須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不然可能被羈押云云,並要求甲○○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永福宮交付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提款30萬元並放入信封後,即前往上開永福宮。

另乙○○則於同日上午某時搭乘火車抵達員林火車站,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收取其他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並將該偽造公文書放入牛皮紙袋後,隨即前往上開永福宮向甲○○收取裝有現金30萬元之信封,並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甲○○。

乙○○離去後,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並收取報酬5、6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童紹偉」招攬,而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以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從中壢搭乘自強號抵達員林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前往永福宮,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牛皮紙袋交予告訴人,離去後將現金3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並收取約定之報酬5、6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童紹偉」找我加入時,只說是拿包裹過去再拿包裹回來,就像是送貨員;

又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中,放在中壢火車站的男廁蹲式廁所內,我依指示到廁所內拿取牛皮紙袋,不知道裡面是偽造公文書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自108年10月上旬某日起,先後接獲自稱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員警「張隊長」之來電,告知其健保卡遭盜用、涉犯洗錢罪云云,之後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自稱檢察官「林漢強」知人來電稱須提供30萬元保證金,不然可能被羈押云云,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提領30萬元並放入信封後,依指示前往永福宮,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信封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第1620號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620號偵卷第45至5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之時間點,觀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即出現在永靖鄉西門路與開明路口,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隨即搭車離開(見第1620號偵卷第45至49頁)。

佐以被告供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時候,我不記得是向告訴人拿錢之前或之後;

我是從中壢搭自強號到員林火車站,差不多8點左右,車程2個小時多一點,我不記得坐計程車去永福宮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以及告訴人證稱:我在當日上午9至11時之間交付現金30萬元,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我是在當日上午10時去郵局提領30萬元等語(見第1620號偵卷第31頁)。

從而,被告約於上午8時許搭乘火車,車程約2個小時,足見被告應是於當日上午10時許抵達員林火車站。

又從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應是於當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在牛皮紙袋中,其沒有閱覽內容云云。

惟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左上角印有一行小字,內容為「System Provider FarFax.net Date:0000-00-00 00:20:07 Page:1/1」(見第1620號偵卷第63頁),依記載之格式及文義,顯然為傳真機於傳送文件過程中,系統自動帶入之傳送日期與時間,可知上開偽造公文書係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人傳真列印。

又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已抵達員林火車站,佐以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已出現在永靖鄉西門路與開明路口一節,足見被告是在抵達員林火車站之後,甚至是在其前往永福宮之途中,以傳真機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將之放入牛皮紙袋。

從而,被告辯稱其在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取得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云云,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時間及被告當日行程均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不知「童紹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以為自己僅是負責收取包裹再轉交云云。

惟查,被告既然親自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且該偽造公文書表頭即有「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字樣,內容略為告訴人以30萬元交保候傳,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印文,又載明是「檢察官林漢強」所開立(見第1620號偵卷第63頁),是以從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內容,被告應能知悉「童紹偉」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署及檢察官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參與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交付偽造公文書及轉交現金30萬元之分工,則其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辯解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供稱:「童紹偉」在108年8、9月間找我加入;

有很多人在送包裹,偶爾才有辦法讓我送;

「童紹偉」說他分到的錢的五分之一會給我當報酬,本案我有拿到錢,加上車錢約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以依被告辯解,該集團除被告外,另有多名成員在從事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並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童紹偉」則負責指揮被告,另外該集團顯然也有負責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是該集團內部層層分工,顯然具有結構性。

再者,被告亦稱從108年8、9月間即加入該集團,有其他成員在從事拿取其他被害人被騙財物之工作,其偶爾才能參與等語,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被告自承其與「童紹偉」各領有報酬,則被告及其他成員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於起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並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惟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均應刪除,不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見本院卷第31頁)。

況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

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是本案不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被騙現金30萬元、交付偽造公文書、轉交贓款,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處。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之經歷(見本院卷96頁),足見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犯罪,且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鉅額現金,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迄今已賠償2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至42、58、89頁);

以及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被告自述與祖父、父親、妹妹同住,須分擔祖父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

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賠償二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偽造之108年10月17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偽造之108年10月17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固有獲得報酬5、6千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共應給付30萬元,現在已給付二期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8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二萬元,數額高於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5、6千元,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固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之外,另有涉犯一加重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未見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犯行。

再審酌被告係受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報酬僅數千元,被告實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

另考量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且被告當時年僅20歲,雖因年輕思慮欠週、利令智昏而加入詐騙集團,但未見其已有「以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

綜上,本院認以有期徒刑處罰被告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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