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7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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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玉①前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曰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27日至89年4月17日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

同案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又於90年1月17日左右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④又於91年9月至92年1月8日至,多次施用毒品,經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⑦於101年2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9日假釋期滿,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五年,不構成累犯)。

⑧又於106年3月8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8年9月10日判決確定(上述⑧於109年1月5日始入監服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林明玉猶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一次。

三、事後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65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41-47)、刑案相片(執行拘提現場)(偵卷P.53-6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明玉)(偵卷P.7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P.12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P.137)等可證。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然於警偵訊中說是「以針筒注射海洛因」。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本案搜索時並沒有查扣到針筒或玻璃球吸食器,所以被告兩種說法都可能成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可從寬認定被告確實是同時施用二種毒品。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並經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形成社會治安隱患,戕害自身健康,且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對毒品之濫用情節非輕,顯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強制排除被告接觸毒品之可能性,矯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父母已經過世,被告未婚,但育有一子,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7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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