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8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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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修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裕修自民國108年4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尚未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車手頭。

林裕修與楊昆霖、陳映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假冒臺北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林瑞月,佯稱因請領醫生證明涉嫌詐領健保局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要報案處理,並再先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林瑞月因涉及龍華集團老鼠會案件,有180幾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要暫時結凍其金錢等語,致林瑞月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9時3分許,匯款41萬元至吳湘鎂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而林裕修持楊昆霖所交付之吳湘鎂上開金融卡,搭乘陳映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並自108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至40分許止,持吳湘鎂上開金融卡,於合庫銀行設置的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後,林裕修再搭乘陳映達之車輛至臺中市某處,將15萬元交付給楊昆霖,楊昆霖嗣後再轉交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裕修並因而領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

二、案經林瑞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畫面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映達」合作領取其中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款項,以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已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陳映達」、「楊昆霖」,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映達」、「楊昆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開合庫銀行自動提款機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裕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亦有另案領取款項之事實,及考量林裕修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及其乃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賺取報酬;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業經被告供稱其參與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等語,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50元【15萬×2.5%=3,75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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