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8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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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雯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有期徒刑壹年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圜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雯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加入由中國大陸地區男子「楊彥超」(音譯)、微信代號「水瓶」、Telegram帳號「智敏奎」(音譯)、「江山商社」、「道遠重」、「SK」、「JS」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行為雖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惟係在國外犯罪,且無刑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屬人主義之適用,故不論以該罪)。

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微信代號「水瓶」之成年人以江文雯之護照影本向不知情之大韓民國(下稱韓國)房東承租該國京畿道富川市○○路0街00000號公寓大廈作為犯罪據點,並購置通訊硬體設備,江文雯則依Telegram某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斯時起接續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USIM晶片,返回該據點後再依「楊彥超」指示,將人頭USIM晶片插入通訊硬體設備內,使網路電話號碼得轉為韓國國內之電話號碼。

若原有晶片不能使用,則隨時抽換新晶片,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嗣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07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分別以改號過之電話號碼與韓國國民李鎬印等9人聯絡,佯為現代資本之員工,訛稱有使用政府所推知利息之貸款產品,為消除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及提高信用等級之核對件數,若將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貸款等語,致李鎬印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共計詐得韓圜206,741,728元,江文雯因而實際取得韓圜1,730,000元之報酬。

嗣李鎬印察覺有異,向韓國警方報案,始為韓國警方於107年12月20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江文雯係在韓國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韓國居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揆諸前揭之規定,自得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韓國釜山地方法院108年2月13日2019高單第72號判決書、韓國警方意見書、搜查報告書、韓國警員製作之筆錄數份(以上均含中譯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13-24頁、第89-191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而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江文雯所為,雖無直接收取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匯款,亦非直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人,然其知悉所從事之轉接電話工作,係為詐欺集團轉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為獲取不法利益,仍將人頭USIM晶片插入通訊硬體設備內,使網路電話號碼得轉為韓國國內之電話號碼,供共犯以電話轉接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隨時抽換遭斷話之晶片,負責維持機器之正常運作,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辭共犯之責。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非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誤會。

又本案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楊彥超」、微信代號「水瓶」、Telegram帳號「智敏奎」、「江山商社」、「道遠重」、「SK」、「JS」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合計人數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楊彥超」、微信代號「水瓶」、Telegram帳號「智敏奎」、「江山商社」、「道遠重」、「SK」、「JS」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本案被害者共9名,此有前揭韓國斧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衡以此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接受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在韓國擔任從事轉接詐欺電話之機房角色,致詐騙集團成員易於行使詐術以騙取居住於韓國人民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使本國蒙羞,誠值非難;

暨審酌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以2019高單第72號審理,並於108年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107年12月22日遭羈押而起算刑度後,於108年7月5日經假釋並遭遣返臺灣,有韓國釜山地方警察廳報告1份(含中譯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96號卷第10-15頁、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並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共計執行6月13日。

本院審酌結果,認宜免其刑一部之執行,並認以免其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為適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江文雯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所得為韓圜1,730,000元,為被告所自承,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其餘共犯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條第11款、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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