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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倍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0號之住處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2日11時51分許,因倒臥在上址住處浴室,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434公克,驗餘淨重0.00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倍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165 、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扣案可佐。
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434公克,驗餘淨重0.00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7至39頁、第113 頁)。
此外,復有證人陳春、段建嘉、李宜儒於警詢時之證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30日、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至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又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⑥所示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 月(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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