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0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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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 、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2、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1月29日17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逮捕,並查獲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且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其於109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為員警採樣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3)、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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