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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所載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補充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被告自承於『半島』邀約其參與時,即想過『半島』他們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且雖然『半島』表示若其覺得不好,可以不要做等語,但因其父親生病,而做這個有3 %可以賺,覺得還蠻合理的,所以仍然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參與『半島』所屬之犯罪集團之初,即已認知到其所參與的是一詐騙集團,且為賺取3 %的報酬,仍決意參與並提供其自己銀行帳戶、依『半島』指示收取他人匯款後轉匯至『半島』指定之帳戶。
雖然其只是被動的等待被害人匯款入其銀行帳戶後,再依『半島』指示匯款,然其所參與『以自己所申請設立且實際占有支配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將匯入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實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分工,所為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該等犯罪之正犯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次遭起訴之犯行,與其之前經本院另行以108 年度訴字第679 、778 、1065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行,實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於同一期間之犯罪,僅係因被害人報案,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78 、1065號案件均係檢察官利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9 號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於前案中一併審理,始另行起訴被告本案犯行,而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而再行犯罪;
且被告雖參與「半島」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但其係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親自進行轉帳匯款動作,又係單線接受「半島」指示進行作業,而未與其他共犯聯繫,可徵其在詐騙集團內乃屬最末端、最外圍之分工者,甚至係詐欺集團於遭警方查緝時避免核心人員遭緝獲之斷點;
加上其所分得犯罪所得比例甚低,本次犯罪依其分得比例3 %計算,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545 元,而其犯後已有懊悔之意,更與告訴人郭勇挺於本院達成調解,當場賠償並給付告訴人郭勇挺受騙之51,500元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員司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所認識,實際上不知真實姓名、自稱「半島」之女子提議,為賺取每筆收取匯款後轉匯金額3 %之利潤,不但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親自進行收取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所侵害者已不單單是被害人之財產權,以今日網路經濟活動、網路交易日益普及風行之社會經濟活動狀況,其所為更會嚴重傷害網路交易之可信賴性與交易秩序,進而影響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應嚴予懲處;
惟念及被告如上三、所述之參與犯罪情節;
再斟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現受僱為水電工,一個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爸爸、姑姑同住,父母離婚,需要扶養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現在住所係父親與姑姑繼承的共有房屋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同一犯罪期間所犯,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不但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前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加上其於前案犯罪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而經前案判決宣告緩刑3 年乙節,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行若可及時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以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郭勇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坦承本案犯行又深具悔意之情,本得與前案犯行所判處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及受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本案偵查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來不及與前案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已達和解,也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也沒有其他前科紀錄,為避免被告前案緩刑遭撤銷,無法回歸社會,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勵自新」為由,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之洗錢罪行為,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半島」之指示轉匯至「半島」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45 元,固為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勇挺成立調解且賠償51,500元,已如上述,其數額遠大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 107 年 9 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半島」之女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繼續參與上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法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679 、 778 、 1065 號判決確定)。
張家豪即與「半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掩飾不法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9 月 20 日利用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 .pairslover .com 、 www.ouyutw .com 、 www.henimeet .com )與郭勇挺認識後,即由不詳成員自稱「李潔琳」、「溫亦慧」、「妍妍」、「雅靜」、「李菲菲」、「陳安娜」、「思慧」,並陸續以若想與對方女子見面需先在網站儲值、網站儲值失敗、要匯更多錢才能退還之前儲值款項云云,致郭勇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10 月 31 日,將新臺幣(下同) 5 萬 1,500 元存入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卻始終未能與交友網站女子見面,所支付之款項均無法取回,郭勇挺始知悉受騙。
該詐騙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張家豪扣除其可獲取之 3 %利潤後,再由張家豪依「半島」之指示,將剩
餘款項匯款到比特幣網站之不詳虛擬帳號內,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並將贓款轉換為合法交易款項歸為該詐騙集團所有。
二、案經郭勇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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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郭勇挺於警詢之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郭勇挺在 www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pairslover .com 與 │ │
│ │www.ouyutw .com 等網站│ │
│ │遭詐騙匯款之明細表、告│ │
│ │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摺交易資料與信用卡刷│ │
│ │卡明細資料各 1 份 │ │
├──┼───────────┼──────────────┤
│4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存款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署│ │
│ │108 年度偵字第 1315 、│ │
│ │4383 號起訴書、 108 年│ │
│ │度偵字第 5332 號追加起│ │
│ │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 │
│ │8940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 │ │
│ │度訴字第 679 、 778 、│ │
│ │1065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
等罪嫌。
被告與「半島」、「李潔琳」、「溫亦慧」、「妍妍」、「雅靜」、「李菲菲」、「陳安娜」、「思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至少 3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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